• 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場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9019
    45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
    市萬華區○○街○○號之○○,○○樓,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權責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管理法令等規定
    審查後,認本案尚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4年 5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901945號函載明:「
    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有說明 2需補正事項,請於 7日內至本
    處第 9、10號櫃檯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理,......說明......二
    、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商業管理處:1.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諮詢服務電話:27256508
    。2.營業項目第 1項請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 1份,且俟書面審查許可後尚
    須加會消防局。(二)、工務局建管處: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通知
    訴願人於 7日內補正,惟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 6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0901945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7月1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6月13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
      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條第 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
      規定。」第11條第 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
      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條第 1項規定:「
      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
      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
      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
      業單位辦理。」第 5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
      起 5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
      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
      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
      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
      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略)
      ┌────┬────────────┬──────────┐
      │類別  │B類           │D類         │
      │    ├────────────┼──────────┤
      │    │商業類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供運動、休閒、參觀、│
      │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閱覽、教學之場所。 │
      │    │。           │          │
      ├────┼────────────┼──────────┤
      │組別  │B-1           │D-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    │            │動休閒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
      略)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D1   │1. ......室內兒童樂園......。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
      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乃係本案申請之標的,詎原處分機關
       發函命訴願人補正,明顯之錯誤決定自應撤銷。
    (二)至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申請係以准許營業登記為前提,本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
       請既尚未核准即無從申請營業級別證,何能補正?
    (三)至訴願人未檢附房屋使用執照之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乃因原處分機關所命補正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無從補正,不合理、不合法之決定無從辦理補正,單補正房屋使
       用執照之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亦無濟於事,故未補正。
    (四)另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商場、兒童遊藝場,而兒童遊藝場設立標準比成人電子遊藝
       場更為嚴格,故兒童遊藝場亦可設立成人電子遊藝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
      址為本市萬華區○○街○○號之○○,○○樓,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權責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
      管理法令等規定審查後,認本案尚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5
      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x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7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之
      事實,有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及前開94年 5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
      90194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x號
      函檢還原申請案全卷予訴願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補正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乃無從補正乙節。
      查卷附前開94年 5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x號函說明二之(一)1.其內容記載為
      「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
      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別證,諮詢服務電話: xxxxx。」,核其內容僅係單純說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
      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並未要求訴願人補正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級別證等;是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命補正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等,容有誤會。另訴願
      人主張兒童遊藝場設立標準比成人電子遊藝場更為嚴格,故兒童遊藝場亦可設立成人電
      子遊藝場乙節。按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申請之電子
      遊戲場,屬於「商業類第 1組」 (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而兒童遊藝場應歸屬
      於「休閒、文教類第 1組」( D-1),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訴願人
      申請系爭登記,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系爭建築物即應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則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上開規定於本府統一發證聯合作業審核時,認訴願人應檢附變更
      使用核准函影本,自屬有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94年 6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901945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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