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53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由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坊」,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 25212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F501060餐館業 二、F501020飲料店業 三、F203030菸酒零售業 四、F501050飲
    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8.80平方公尺) 五、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
    (不得設舞台、舞池及配置樂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於94年 4月21日派
    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之情事,該分局
    乃以94年 4月26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02998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4年 5月30日19時45分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
    人有提供視聽設備供不特定人歌唱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 7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1853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視聽歌唱、......酒吧......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 │
      │     │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額度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 │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基準(新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幣:元) │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坊」其營業項目係可聘請歌手駐唱,故訴願人聘請臺灣二重唱合唱
      團之團員前來店內駐唱,應屬符合營業項目之合法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竟於未查證之情
      形下,即遽予裁罰訴願人,實有未洽。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2)字第 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據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之通報,於94年 5月30日19時45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視聽設備供人歌
      唱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此有卷附經訴願
      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提
      供場所供人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每人最低消費額 150元,不可以抵用消費。......」可
      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有「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
      (不得設舞台、舞池及配置樂隊)」,自得聘請合唱團團員至店內駐唱乙節,查「聘請
      歌手駐唱」應係聘歌手至營業場所為歌唱表演行為,而「視聽歌唱」行為則係提供視聽
      歌唱設備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據之而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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