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11.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3165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4年 3月總投保人數為 187人,係屬本市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4年 3月所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以上,依法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72條規定,以94年 6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3165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4年 3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31,6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4年 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1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
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
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 2人核計。......」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
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 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
、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
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並未規定每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起迄日期核算標準,復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員工總人數」係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計算
基準,該規定並非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起算日期標準之明文,依法理自應以實際未進用
天數計算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逕依內政部函釋,將每月 2日後進用之身心障礙
者核入次月進用人數,顯屬率斷,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頗值商榷,是原處分機關認
事用法實有未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其於94年 3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
,其未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達法定比例,此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4年「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3165000 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31,6
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月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起迄日期核算標準無明文規定,依法理應以實際
未進用天數計算繳納差額補助費,原處分機關據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為處分,是否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頗值商榷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其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為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解釋在案。職是,內政部以首揭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
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認定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該函釋所定上開標準,為本案之處分依據,洵無違
誤。訴願人所辯,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