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5321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派員於94年 8月12日23時,臨檢本市北投區大業路○
    ○號○○樓之「○○坊(市招:○○坊)」,當場查獲該負責人(即訴願人)涉嫌僱用非視
    覺障礙者○○○(以下簡稱○女)於該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手、腳、頭部及背
    部等服務,北投分局遂以94年 8月18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4308856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核
    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審認案外人○女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435321001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案外人○女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
    鍰,並依同法65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321000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9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7條第 1項、第 4項規定:「非
      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
      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第6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違反第37條第 1項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
      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7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
      :「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
      技。」第 5條第 1款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
      │次│    │(身心障 │額度或其│    │準    │
      │ │    │礙者保護 │他處罰 │    │     │
      │ │    │法)   │    │    │     │
      ├─┼────┼─────┼────┼────┼─────┤
      │2 │非視覺障│第65條  │依前項標│營業場所│依行為人最│
      │ │礙者於營│第 2項  │準加倍處│之負責人│高處分標準│
      │ │業場所內│     │罰。  │或所有權│加倍處新臺│
      │ │從事按摩│     │    │人   │幣 2萬元以│
      │ │業。  │     │    │    │上 6萬元以│
      │ │    │     │    │    │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93年 1月15日府勞三字第 0930451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辦理按摩業管理之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原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37條、第65條及相關法規中關於從事按摩資格之認定、按摩業之管理、輔導及相關行
      政處罰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 1日起委任本府勞工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事實是服務人員○女從事護膚美容,非從事按摩服務事宜,請依據事實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經營「○○坊」,營業項目為瘦身美容業
      。94年 8月12日23時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派員臨檢,當場查獲上開營業場所
      內有非視覺障礙人員○女正為客○○○從事按摩手、腳、頭部及背部等服務,此有本府
      94年 4月29日北市商ㄧ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
      所94年 8月12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僱用非視覺
      障礙者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女係從事護膚美容,非從事按摩服務云云。惟據前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94年 8月12日臨檢紀錄表所載略以:「......商號:登記名稱:○○坊;
      市招名稱:○○坊;......營利事業登記證:......94年 4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64
      91號;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同上;......檢查情形:一、該場所有市招
      ,進入場所,大門右側有櫃台,裡面有 5間包廂式房間,都有編號,上有訂○ 1~○5,
      編號○ 1為員工休息室,○ 2~○5為按摩室......二、該場所的按摩小姐都下午 3點至
      凌晨 3點......警方來時,有○ 5號房內有○女及○君正在按摩。......」且該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簽名蓋章,訴願人事後空言否認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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