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6202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經營之「○○店(市招:○○部)」於94年 2月3 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
    區○○○路○○段○○之○○號營業,領有本府北市建商字第 xx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9.04平方公尺)。經本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94年 4月29日19時15分派員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有
    經營酒家業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6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 09431963400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業務,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6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432620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
      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
      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 1萬元以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J702070酒家業」定義:「指提供場所,
      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 F501060餐館業」定義
      :「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
      。包括盒餐。」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
      ..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
      ......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並僱用女服務生,如係為招攬消費
      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
      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或酒家等有關業務。」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酒家......等 8種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      │3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新臺幣:元│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市招長壽俱樂部,因以前經營者未拆除的舊招牌,與翠嬅小吃店不相干。
    (二)訴願人商號經營餐館業,所有服務生只做一般餐館業服務,並未有經營酒家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之○○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字第 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有經營酒家業業務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94
      年 4月29日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無「 J702070酒家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是訴願人未經
      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家業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市招長壽俱樂部係因以前經營者未拆除的舊招牌,與翠嬅小吃店不相干
      ,及所有服務生只做一般餐館業服務,並未有經營酒家業等節。查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94年 4月29日臨檢紀錄表載以:「......實際營業項目:提供
      酒類、小菜、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檢查情形:一、......該店佔地約22坪
      設有櫃檯、廚房及 5間包廂,經清查客人...... 3人及服務生○○○等 6人......三、
      該店消費方式為啤酒60元、小高梁 300元、小菜60元、炒菜 100元,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該店僱女服務生陪侍,小費由客人自給100-300元不等。......」依經濟部訂頒「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 J702070酒家業」定義為「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
      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又訴願人既經本府核准營業,自有依其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惟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除經營餐館業務外
      ,並備有服務生陪侍,且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供人消費,該營業方式確係符合上開
      「酒家業」之定義。另市招部分應僅為系爭營業場所地點、位置等之辨識,與處分之作
      成無關。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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