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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2日北市商一字
第0940032097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原為案外人○○○,於94年 7月15日經本府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
人為○○○,其於94年 7月19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審查後,於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之審查結果欄中簽註:「不符規定,須補正事項:詳
審回復單......」而回復單上之審查情形記載「不符合規定,須補正事項:欠稅未結。
」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 7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32097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原申請案件,請查照。說
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尚有欠稅未結,請檢附繳款書影本或請至所屬稽徵所洽辦......。」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六、負
責人姓名......」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
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5條第 1款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
申請書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
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第 6條第 1款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
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財政部80年 8月26日臺財稅字第 800260922號函釋:「主旨:營利事業繳納半數應納稅
款,提起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其未繳納之半數稅款,仍屬欠稅,依營業
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得申請變更登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係原由負責人過世遺留下來之工廠,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從不參加營運,因94年 3月31日失業,為免訟累,有重新工作機會,請准予營利
事業登記證變更負責人,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出庭解決稅務問題及法院問題。
三、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6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由稅捐單位為之;又按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
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訴願人營業稅既未繳清,且對未繳清稅款之事實亦不否
認,自不符合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營業稅稅務審查傳真回復單」影本及該所於本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中簽註之審查意見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審查結
果據以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又依首揭財政部80年 8月26日臺財稅字第 800260922號函釋,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未確
定前申請變更登記,仍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
亦不得以欠稅已提起行政救濟及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自行負責解決稅務與法院問題等為理
由,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違法之處;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審核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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