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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5436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54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統一編號:84706662)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
條第 2款規定情事,依同法條規定應予命令解散,請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貴公司之登記,請查照
。說明:……二、貴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經本處以94年 7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323800
號函限期申復,並以94年 9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25600 號公告前開函文(刊登94
年 9月16日秋字第56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惟貴公司逾期未提出申復,依法應予命令解
散。……」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5405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4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
54360 ( 0)號函處貴公司(統一編號:84706662)命令解散之處分,請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訴稱並無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並檢附投資之○○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股票領取收據及普通股股票影本佐證,足證有營業事實,爰撤銷本處94年10
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543600號函所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另以94年11月28日北
市商二字第 09435449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有限公
司不服本處94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3543600號函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本處已以94年11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5405700號函(副本諒達)另為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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