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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478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二
、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 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49.93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2年 4月 8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230188800號函、92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1623000號函及94年 4月28日北
市商三字第09430983700 號函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在案
。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6月28日15時30分至上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仍有提供
自動販賣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6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247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
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
,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第14條第 1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
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遊戲
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 09009014690號函釋:「……遊戲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
所得之分類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者……宜另行登記電子遊戲場業。」
93年 3月19日經商字第 09302036210號函釋:「……說明……二……查獲之『寶島禮品
販賣機』……該機具操作方式為:機臺上設有押分啟動按鈕,並有臺北、臺中……等 9
個地名鈕供押分使用,另有選擇大小按鈕及 DOUBLE UP按鈕比大小得勝者,可累積分數
,積分後可再打玩或兌換禮品等云,顯與原申請評鑑之機具不同。惟該機具與上開委員
會歷次會議評鑑通過之娛樂類機具,俗稱『小瑪琍』之機臺操作方式相同。……」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電子遊戲場(電動玩具)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裁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臺幣:元)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商店擺設之「寶島禮品販賣機」 2臺,遊戲內容為投10元代幣 1枚或 2枚為同等
值商品,掉下禮品後,可遊戲 1次,但不可重複打玩、累積分數;系爭機臺為經濟部評
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93年 3月19日經商字第 09302036210號)。
(二)94年 6月28日原處分機關派人再來檢查,店員告知遊戲過程並不可累積分數、重複打玩
,但稽查人員告訴店員說沒有關係,「寫累積分數沒有事(如稽查單【累積分數】)」
,有誘導人犯罪及欺騙之行為。
(三)系爭禮品販賣機為原裝買進,並沒有改裝過,並不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經營電子遊戲機。
寶島禮品販賣機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裡面,為何以電子遊戲機罰訴願人 3萬元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商行」,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94年 5月27日至系爭地點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擺設之「○○機」,除可購
物外,並附贈環島旋轉燈號遊戲1 次;惟稽查當時尚未證實該種燈號旋轉可否押分、得
分及重複打玩,僅得知該機臺與原評鑑之機臺(購物後贈送音樂欣賞,並非玩遊戲)並
不相同;為確認訴願人有無違規營業,再於94年 6月28日派員查察,由其中 1名稽查人
員親自操作,發現「○○機」購物後所附贈之燈號旋轉遊戲,可押分、得分、累計分數
及重複打玩,另一稽查人員則將操作情形記載於紀錄表,該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每天營業時間……24小時……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1位客
人消費中。二、設有寶島禮品販賣機 2臺、景品販賣機 5臺、kk星(猩)自動販賣機 6
臺。三、操作方式如下:…… 3、寶島販賣機,每次投10元代幣 1枚,即可押分、按扭
(鈕)面板上跑出跑馬燈,燈號停在跟按扭(鈕)相同圖形或文字時候,即得該押分之
分數,並可重覆(複)累計打玩;另外面板上有 3個轉輪,轉輪出現相同圖形,即可得
到 1分或數倍分數,累計分數並換贈品(以累積分數換等值禮品)。……」此有原處分
機關94年 5月27日、 6月28日分別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
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有關「○○機」之遊戲機屬性部分,查該販賣機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第91次會
議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說明書上所載遊戲流程:「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
掉落→按下選擇音樂鈕→遊戲結束」,遊戲說明欄:「( 1)本機投幣後可選擇 A、 B
、 C桿上其中1 種禮品購買。( 2)購物者按本機 A、 B、 C桿上 LED所指示之金額投
幣後按鈕購物,當所購禮品掉落完成交易,本機為了增加客人購買慾,達到促銷之目的
,另贈音樂欣賞。( 3)購物者於購買時,有多首音樂,購物者可先選擇 1首喜愛之音
樂,然後按下購物鈕,等禮品掉落後,則唱出購買者所喜愛之音樂。音樂結束,購買過
程即結束。」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第91次會議評鑑通過電腦網路登錄資料及系爭
機具說明書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於上址所設系爭機具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6月28日查
認之遊戲方式與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具之遊戲方式顯不相同。又依前揭經濟
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 09009014690號函及93年 3月19日經商字第 09302036210號函
之函釋意旨觀之,系爭「○○機」之機臺具射倖性,可押分、得分、累計分數、重複打
玩等特性,應屬電子遊戲機。
五、另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按前揭經濟部營業
項目代碼表「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及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準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
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非第 1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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