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12.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187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開設「○○
    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14050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餐廳業務之經營(營業面積 64.26平方公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94年2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5747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94年7月7日23時58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附設投幣式伴唱機,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以94年 7月
    1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2053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187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4年 7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
      所營業務 ......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1月6日經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 說明......二 ...... 查餐廳
      、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
      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90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
      9002154400號函釋:「...... 說明:...... (二)『J702080酒吧業』,指提
      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按上開規定,『 飲
      酒店業 』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
      、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
      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 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
      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
      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
      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節錄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 ?;所經營者為餐廳,就是服務業,店中確有女
      服務員為顧客服務,試問是否合乎常理,懇請主管單位能多方考量,易地而處體恤經商
      為艱,盼能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廳業務之經營。前因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2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05747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
      於94年7月7日23時58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隔有12間包廂,店內販售各式酒類
      及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 20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並僱有
      女陪侍  5人在場坐檯陪侍,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應依
      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
      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均按月繳納娛樂稅
      及營業稅等節,經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餐廳業
      務之經營」,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餐廳業務,並未允許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
      務或酒吧業務;準此,訴願人即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縱然訴願人業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按月繳
      納娛樂稅、營業稅,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商業登記之法定責任;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  3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 珠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 巨 威
                                    委員 林 世 華
                                    委員 蕭 偉 松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立 夫
                                    委員 陳 媛 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馬 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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