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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279
57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
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樓;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
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簽註意見:「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6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27957號函檢還原申請案卷通知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區、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
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
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細則用語定義如左:......二、道路: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
定建築線之巷道。」
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
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
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
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
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
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
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
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三四、附
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核准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
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節錄)
┌────┬─────────────────────────┐
│分區 │住三 │
├────┼─────────────────────────┤
│使用類別│第26組:日常服務業 │
│ │(一)洗衣。 │
│ │...... │
├────┼─────────────────────────┤
│核准條件│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15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 6│
│ │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上│
│ │ 者,應臨接寬度 8公尺以上之道路。...... │
│ │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設立之○○商行店面面臨之道路乃私有既成巷道,實際道路寬度逾 6公尺以
上,原處分機關未至現場實地勘查,逕自以都市計畫套繪圖認定訴願人申請設立之洗衣
商行面臨道路寬度未達 6公尺,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且未有指定建築線,不符道路定義
,進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令人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本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簽註意見:「面臨道路
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函復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之申請。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未領
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住宅區,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
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而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調閱本市都市計畫地
籍套繪圖顯示,系爭本市萬華區○○街○○巷○○弄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且未有指定建
築線,不符前揭規定所定義之「道路」。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面臨道路寬度不符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萬華區○○街○○巷○○弄系爭商行店面面臨之道路乃私有既成巷道
,實際道路寬度逾 6公尺以上云云。按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所謂
道路,係指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查閱本市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顯示,本市萬華區○○
街○○巷○○弄非屬都市計畫道路;且未有指定或認定之建築線,自不符上開規定所定
義之「道路」。是訴願主張,恐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27日北市商一字
第0940027957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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