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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9749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酒店」,領
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 飲
酒店業」。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5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
618539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於94年 7月20日22時10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
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情事,並製作臨檢紀錄表。該分局乃以94年7 月2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
94338657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 1
日20時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娛
樂消費之情事,核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8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974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
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1030 ……營業項
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商業司90年 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 09002188590號函釋:「……說明……二
、……擅自經營包廂式 KTV……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
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等有
關業務。」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本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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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 │視聽歌唱、理髮(觀光理髮及視聽理容)、三溫│
│ │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
│ │8 種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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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 │3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 │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新臺幣:元│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
│ │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務,內部設卡拉OK免費供客人使用,不收任何費用,係招徠顧客
,臨檢紀錄表已清楚記錄。
(二)依財政部函釋,餐廳或小吃店附設卡拉OK設備,供消費者唱歌,未額外收取費用,如
係招徠顧客前往消費之促銷,毋庸就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該部分之營業項目登記證。
(三)臨檢人員臨檢時,並非有客人唱歌,何來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不能因有設置點唱機,就認定違法。
(四)依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1日府訴字第 09125851100號訴願決定所述,本案情形雷同,
原處分機關認定違法,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開設「○○酒店」,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50 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8月 1日20時派員
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系爭營業場所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客人娛樂消費,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卡拉OK免費供客人使用,不收任何費用,係招徠顧客,依財政部函釋,餐
廳或小吃店附設卡拉OK設備,供消費者唱歌,未額外收取費用,如係招徠顧客前往消費
之促銷,毋庸就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該部分之營業項目登記證;原處分機關不能因有設置
點唱機,就認定違法等情。經查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一、實際
經營視聽歌唱、飲酒店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係採開放
式沙發椅的設置方式經營,共設置沙發桌椅 7組,及 1組非投幣式卡拉OK設備,可供營
業使用。二、無廚房設施,不提供熱炒,另有 1間包廂,設有卡拉OK設備 1組,可供營
業使用,消費方式如下:啤酒 100元、洋酒 2,000元……三、消費者皆係來店飲酒唱歌
為主,視聽歌唱設備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營業項目,亦是吸引客人入場之生財器具,每人
基本消費 300元為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對價之ㄧ,可以抵用所飲用之酒類。……」故就
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訴願人設置視聽歌唱設備應係招攬消費者消費,且須支付對價,
為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自符合前揭「 J701030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定義。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14
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與本府91年11月21日府訴字第 09125851100號訴願決定所述情形雷同乙節
;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為:「……理由……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稽查時並無客人唱歌,是否得僅以現場有電視機及放影機即認其係經營視聽歌唱業云
云,經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除載有營業現場有視聽伴唱設備,有
接電使用外,其他如實際收費狀況等經營型態則付之闕如。是尚難由卷附資料就訴願人
整體經營型態判斷其消費成本是否已包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準此,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視聽歌唱設備究否具有營利性,逕認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
,即有未洽。……」與本案情形尚屬有別,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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