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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0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48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地下○○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前因未禁
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18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3325641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
年 7月 8日(星期五)22時1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
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4年 7月13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550600號函請
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20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432448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
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 8月25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至 3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
日起實施。......」
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 │ 16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
│(違反條款)│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
│ │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2條第 1項) │
├──────┼───────────────────────┤
│依據(臺北市│第25條第 1項 │
│資訊休閒服務│ │
│管理自治條例│ │
│)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外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元│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或其他處罰│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正辦理外,並得處 1│
│ │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
│(新臺幣:元│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 │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
│ │ 者,除依行政執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 │ 業 2個月。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當日晚間 9時30分即有驅離之動作至 9時55分,該少年因腸胃不舒服暫借廁所
方便,訴願人員工認為只是上廁所無所謂,沒想到少年隊於 10時9分入內清查,期間少
年從洗手間出來就被查察。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7月 8日(星期五)22時10分
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8年○○月○○日生)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訴願人之店長○○○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
○○○及少年○○○等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有關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當日晚間 9時30分即有驅離之動作,至 9時55分,該少年因
腸胃不舒服暫借廁所方便云云。按卷附本府警察局欄記載略以:「......當場查獲少年
○○○在店內打玩線上『○○』網際網路遊戲之消費......少年○○○於當日21時許進
入該店內消費。」又查卷附訴願人店長○○○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
否知道該少年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
止少年(未滿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他是94
年 7月 8日21時許入店內消費,有的,以(已)告之(知)該少年離場時間,但我在忙
而忘掉他還沒走......」是訴願人事後空言主張,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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