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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1日動衛三字第 09470314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夜市設置臨時攤販販賣犬隻。經原處
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94年 7月28日20時30分前往查察屬實,並審認訴
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4年 8月11日動衛三字第
0947031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嗣以94年 8月29日動衛三字第 0
94703460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之誤繕部分「○○○」為「○○○」)。上開處分函於94年 8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
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
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
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
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第 4條規定:「申請經營寵
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8月 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犬為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
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8日府建三字第 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
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大陸人,不懂臺灣地名路程,與友人合夥到夜市賣小狗,第 3天就被開罰單
。當時不敢簽,警察很不耐煩地說再不簽名就開罰單了;當時心想如果簽了就不開罰
單,隨即簽好並表示知錯、離開現場。
(二)動不動就開罰單,沒有警告,沒有宣導,這樣能讓百姓信服嗎?希望能以勞力抵償,
或者減輕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街、○○○路口(即○○街夜市
)設置臨時攤販,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即犬隻)之買賣,經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94年 7月28日20時30分前往查察屬實,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動物保
護查察報告單、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及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警告、宣導就被處罰及希望能以勞力抵償或減輕罰鍰等節。按首揭動
物保護法第22條業已明文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
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8月 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訴願人既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買賣犬隻,卻為犬隻之買賣行為,依前揭規定,即應受
罰。且本案據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
:「......2.請問你在這裡賣狗有無寵物業許可證?答:無。只是今天才來賣。3.請問
你還有什麼要補充?答:我們不會再來了......」再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觀之,其鐵籠
、紙箱置放之犬隻,不但清楚得見,並標有犬隻種類及價格,堪認有經營犬隻買賣業務
之事實。又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並無須經警告、宣導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
自難據此而邀免責。雖訴願人主張以勞力抵償或減輕罰鍰,惟於法無據,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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