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會計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189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監察人○○○於93年11月 2日依公司
    法第 218條第 2項規定委任○○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公司93年 1月至 9月財務狀況
    及簿冊等事項,○○○會計師以93年11月11日聯捷財字第 9311112號函請○○公司於93年11
    月22日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公司以93年11月19日泰宗(93)管字111901號函通知○
    ○○會計師,該公司將於93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將針對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
    之相關事項進行討論,請其先行取消查核作業。嗣○○○會計師於93年11月22日前往○○公
    司查核,經○○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拒絕○○○會計師查核,並由訴願人、○○○會計師等
    人簽訂備忘錄。嗣○○○會計師於93年12月 2日再次寄發第7608號存證信函予○○公司,該
    公司仍以93年12月 6日泰宗(93)管字120601號函再次拒絕○○○會計師查核。○○○嗣以
    93年12月28日函向本府建設局陳情稱訴願人公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其委託之會計師查核○
    ○公司財務狀況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151600號函限期
    ○○公司提出書面申復,訴願人嗣以94年 2月 4日申復函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
    94年 3月 7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189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 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5月25日、 6月24日、 7月21日及 8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2
      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
      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 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
      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
      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之兄○○○原為訴願人公司總經理,因未經董事會同意竟私下開立與訴願人公
       司相關業務之新公司,並與訴願人公司之最大客戶之一秘密成立新公司,故訴願人要
       求保護「產品配方」等機密,以維護公司股東權益。訴願人並未拒絕○○○行使監察
       人審核簿冊文件之權利,故訴願人委請律師以93年10月22日(93)世律字第1005號掛
       號信函通知○○○前來公司並通知前來之時間,以便安排,惟○○○迄未通知訴願人
       ,表示有意前來執行監察人職務,故訴願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監察人或其委任之會計師查核資料超越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及第2 項法律授權範圍
       ,依法得予拒絕。○○○於93年11月22日委託會計師至○○公司表明有權查核「產品
       配方」等機密資料,並可洩漏予監察人,已擴張解釋監察人查核「財務狀況」之權限
       ,且有明顯違反刑法第 316條及第 317條禁止洩漏工商秘密之故意,訴願人為免遭受
       重大損失,對違法要求自得予拒絕。本件因屬超越監察人權限之要求,訴願人基於保
       護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自得予以拒絕,故無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第 2項之規定。
    (三)商業機密應予保障,且非查核財務狀況所必要。訴願人之「產品配方」、「賣出客戶
       名單住址價格」與「購入原物料廠商名稱、住址、價格」等屬商業機密,故即便因查
       核而從憑證上閱覽到商業機密,會計師亦應保密。訴願人93年度之財務狀況查核係依
       ○○○之兄○○○建議提董事會通過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訴願人並無因○○○
       去職而更換會計師,顯見訴願人財務狀況資訊透明,並無懼於查帳,如○○○或其委
       (受)任人未逾越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第 2項之職權範圍而要求審核帳冊,並願
       放棄公然聲明得將產品配方等洩密於○○○,訴願人當願受理審核工作,自無爭議。
    (四)訴願人以律師函通知○○○到公司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規定情
       事,為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不否認。拒絕會計師查帳與拒絕會計師無理要求查明「產
       品配方」等秘密,兩者意義有別;原處分機關認會計師有權查核,並認訴願人不得拒
       絕,顯有將公司法第 218條第 2項擴張解釋之誤解。訴願人拒絕會計師查核產品配方
       等秘密,與公司法第 218條拒絕會計師查帳完全無關。
    (五)訴願人之「產品配方」等屬於公司之秘密,亦為公司賴以競爭生存之所繫,若為會計
       師查帳即可無條件公開,將喪失法律保障條件,自得加以拒絕。該秘密並非任一董事
       或監察人隨意要求即可取得,會計師以取得產品配方為查帳之先決條件,完全違法,
       且會計師面對查核範圍受限亦有審計準則第33條至第42條可遵循,並非不能查帳。
    (六)訴願人不願提供「產品配方」等業務機密,致會計師拒絕進行查核工作之爭議,應屬
       公司法第 218條第 2項規定範疇,而非必然與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規定完全相關,
       原處分機關將同條文第 2項規定套用在第 1項規定之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尤
       其○○○委任會計師查帳之委任書不符形式要件,雖經會計師允諾補正,但迄未補章
       ,依法無效。且監察人委任會計師查帳之委任書中未註明得查核「產品配方」等商業
       秘密,○○○於訴願人不同意會計師查核產品配方後,迄未電話或親自至公司協商,
       會計師此一要求未必取得○○○授權,故未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第 2項規定。
    (七)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監察人當然得隨時取得「產品配方」等商業秘密,且公司已於94
       年 6月 6日之董事會討論事項中通過,除非會計師願簽訂保密協定外,不得隨意公開
       在案,訴願人自有保密之義務。
    (八)會計師提示之○○○委任書僅有簽名未蓋章,不符形式要件,應屬無效。監察人之職
       權行為應受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所限制,亦即其職權仍受限在「查核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之範圍而已;至於「產品配方」等機密非屬上開法定職權設定範圍,「產品
       配方」等秘密不提供並不影響監察人之職權。訴願人僅反對提供「產品配方」等機密
       文件供會計師查核,除此之外,訴願人自始歡迎監察人至公司執行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及第 2項職務。
    (九)本件爭議之委任書,雖有「○○○」三個字的簽名字樣,惟上開簽名,是否係○○○
       本人之親自簽名,或由無權簽名人所為之簽名,因事關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自有權
       利請求確認。公司法第 218條第 3項之所以不規定「違反第 2項亦同」,並非無因,
       此依該條文第 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其中
       有「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及「會計師審核之」之字句,即表示監察人有辦理前項業
       務之行為,而後會計師予以審核之。故若僅委任會計師查核,而監察人完全放手不管
       ,自不受該條文第3 項之保護。即使委任書已具合法效力,本件委任書之授權範圍,
       並不包括「查核公司業務」而僅限定在查核「財務狀況」一項而已,此參見委任書可
       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18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有○○○93年11月
       2日委任書、93年12月28日陳情函、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01516
      00號函、訴願人94年 2月 4日申復函等影本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 2項規定委任○○事務所○○○會
      計師查核該公司93年 1月至 9月財務狀況及簿冊等事項,嗣○○○會計師於93年11月22
      日至○○公司查核,經訴願人拒絕查核,並由訴願人與○○○會計師等人簽訂備忘錄之
      事實,訴願人究係僅拒絕○○○會計師查核○○公司之「產品配方」等資料?抑或拒絕
      查核該公司全部之簿冊文件?換言之,○○公司監察人○○○委任○○事務所○○○會
      計師查核時,究有無提及查核範圍包括「產品配方」等資料?訴願人有無就「產品配方
      」等資料以外之簿冊亦拒絕接受查核?另訴願人主張「產品配方」等資料屬於公司業務
      之秘密,則上開「產品配方」等業務秘密得否經由股東會議之決議對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加以限制?又該「產品配方」等業務秘密是否為公司法第 218條所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
      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之職權範圍?凡此均涉及訴願人有無違反公司法
      第 218條第 1項規定,即有釐清之必要。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違反公司法第 2
      18條第 1項規定,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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