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六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5日北市萬民字第 094
    315614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 1月 1日向案外人○○○租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
      房屋面積 45.88平方公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 1月至12月份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
      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共計3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後,以94年 1月
      11日北市萬民字第 0933263000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核備,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4年1 月
      13日北市民二字第 094300894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
      所租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每月核撥訴願人租金補助 3萬元。嗣經民眾檢舉○○里民
      活動場所設置有代書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先以電話聯繫○○里○○幹事,由其轉知訴
      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 2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 0943030150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
      處理情形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區○○里里民活動場所經民
      眾電話檢舉其設置有代書事務所,其行為違反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案)
      乙節,本所已轉知○○里辦公處,請其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 5
      、17條規定辦理。」
    二、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4年 8月 4日北市民二字第 094323246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三、該里民活動場所內確實設 有代書事務所,從事營利行為,
      94年 2、 3月間經本局轉知貴所督導里辦公處改善在案,惟該營利行為於94年 3月至 6
      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核與本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 5條、第17條第 1項第3 款
      有違,請貴所依相關規定,逕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 8月15日北市
      萬民字第09431561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貴里固定里
      民活動場所現址有○○○女士設置之『○○事務所』並從事營利行為,本所94年 2月24
      日北市萬民字第 09430301500號函(○○)轉知貴里辦公處改善在案;惟查其營利行為
      於94年 3月至 6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核與『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 5條
      、第1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違。三、本所將自94年 8月份起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
      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 1項停止貴里辦公處租金補助,並追繳本(94)年 3至 7月份
      租金補助款。......」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 9月1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8月15日)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
      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承辦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本辦法所稱之里民活動場所之種類如下:一、固定場所:訂有書面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坐落於里內,合於消防及建築法規之場所。」第 4條規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
      之補助對象為里辦公處。」第 5條第 1項規定:「於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之活動,以公益
      非營利者為限,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第 6條規定:「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
      方式,分為租用固定場所補助及臨時場所補助;由里辦公處視里內需要,擇一或同時申
      請補助,但其補助金額依第 7條規定辦理。」第 7條規定:「里民活動場所之租金補助
      ,由各區公所每月核實給付里辦公處,其金額由主管機關於每月新臺幣 3萬元範圍內,
      配合年度預算辦理。」第 9條規定:「本辦法之租金補助以房屋租金及場地使用費為限
      。」第10條規定:「民政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時,按各行政區里數撥交補助款項予區公
      所,由各區公所辦理租金補助事宜。」第11條規定:「租金補助申請程序如下:一、申
      請:由里辦公處檢具租用申請表,向所轄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審核:區公所應於里辦
      公處提出申請後會辦相關機關於 3週內完成審核,經審核通過者,報請民政局核備。三
      、請款:經核准補助之里辦公處應開具領據辦理請款;租用固定場所者,應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用臨時場所者,應檢附出租場所開具之收據。四、撥款:經審查通過者,
      由區公所將經費撥交里辦公處。」第15條規定:「租用固定場所者,得設置里辦公處。
      但應保持完整之集會研習空間供民眾使用。」第17條規定:「民政局及區公所得不定期
      派員查核各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情形,如有下列情事,經催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不
      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催告逕行不予核銷、
      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並作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涉民、刑事責任者,
      另依相關法令辦理:......三轉租或供私人使用者。......依第 1項規定應予追繳之補
      助經費,如經通知追繳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里民活動場所僅向出租人○○○女士承租一樓14坪之空間作為里民活動中心,其
       餘面積20.038坪之使用空間,仍歸出租人,故出租人於其房屋及其使用空間登錄設置
       代書事務所,非但無占用里民活動中心之使用空間,且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
       辦法並未限制出租人不得於租賃標的之地址登錄營利事業,而僅係限制不得為營利行
       為。
    (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 7月12日現場會勘並無營利行為,里民活動場所現址縱有設置
       代書事務所,亦僅接受里民有關代書相關法令事務之諮詢,純屬服務里民,而非營利
       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活動場所應改善之事項先行催告訴願人限期改善,遽
       予處分並不合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 1月 1日向案外人○○○租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
      樓房屋面積 45.88平方公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1 月至12月份里民活動場所租金
      補助每月 3萬元,共計3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後,以94年 1月11日北市萬民字
      第 09332630000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核備,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4年 1月13日北市民二字
      第 094300894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臺北市
      萬華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
    五、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停止訴願人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 3月至 7月租金
      補助款之理由為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供私人使用,即供出租人○○○經營之○○事務所
      使用之情事。經查依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總面積為112.53平方公尺,計有 1層
      為 45.88平方公尺,騎樓為 20.77平方公尺,夾層為 45.88平方公尺,則按卷附臺北市
      萬華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第 1條約定租賃契約之標的面積記載為14坪
      ,訴願人所租用系爭房屋之範圍應為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 1層 45.88平方公尺部分
      ,其餘騎樓( 20.77平方公尺)及夾層( 45.88平方公尺)部分仍歸出租人○○○使用
      ,復查系爭房屋 1樓內(並非夾層部分)設有代書○○○之辦公桌,此有94年度臺北市
      萬華區○○里里民活動場所成果資料表之94年 4月30日活動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系
      爭里民活動場所內有供○○○私人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現址縱有
      設置代書事務所,亦僅接受里民有關代書相關法令事務之諮詢,純屬服務里民,而非營
      利行為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部分供私人使用,業已違反首揭
      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為由,予以停止補助,且經
      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記載,案外人○○○於系爭房屋設置代書事務所於94年 3月至 6月
      代理登記案件即達45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催告訴願人限期改善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
      舉後即先以電話聯繫○○里○○里幹事,由其轉知訴願人改善,原處分機關嗣並以94年
       2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 0943030150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處理情形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區○○里里民活動場所經民眾電話檢舉其設置有代書事務所
      ,其行為違反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案)乙節,本所已轉知○○里辦公處
      ,請其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 5、17條規定辦理。」該函訴願人
      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已於當日收受,訴願人辯稱該函僅通知里民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
      所而非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並非通知改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停止訴願人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 3月至 7月租金補助款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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