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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11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
AEU007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處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
駛:……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 3日16時 5分,在本市松山區○
○○路○○巷查獲訴願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認訴願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爰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11月 3日北市
警交字第AEU0078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代保管行車執照
。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 5日主動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謂上開舉發通知單引用法條有誤,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乃聯繫訴願人到場,更正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舉發
違反法條欄為「持自小客駕照駕重機(禁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 4款」,並當場發還代保管之行車執照。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11月 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
局開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非
本案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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