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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7月20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4328284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市招:○
○店),領有統一編號第 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系爭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嗣由該分局並以94年 7月14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通知本市商業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該處嗣於94年 7月14
日14時30分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稽查,並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案經本市商業管理
處審認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乃以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2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市招
:○○店)』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暨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請於文到15日內以商號名稱
及所在地辦理投保事宜,……逾期不為者,將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7條
規定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嗣以94年 8月23日申請書向本
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免予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4年 9月 6日北
市商三字第094342961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7月20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2號函,於94年11月 2日經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上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2號函內容,係該處以訴
願人係經營資訊休閒業而通知其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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