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1.18.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 2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本市中山區○○街
    ○○號○○樓及地下○○樓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
    上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8月30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33294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 7月22日 9時30分稽查時,復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
    (81年○○月○○日生)及○○○(81年○○月○○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
    場所,乃當場製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經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
    2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565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15條規定:「主管
      機關得派員檢查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電腦遊戲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必要時得會同稅捐、都市計畫、建築
      管理、警察、消防、環境保護、衛生、新聞、教育、社政、勞動檢查、資訊中心等相關
      機關辦理。」第1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 1款、第 2款或第 3款後段規定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違反│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
      │條款)    │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款)    │
      ├───────┼────────────────────┤
      │依據(臺北市資│第17條第 1項、第 3項          │
      │訊休閒服務業管│                    │
      │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
      │新臺幣:元)或│為人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
      │       │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
      │新臺幣:元)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者(第 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5日│
      │       │ 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4年 7月12日將公司資產與權利義務轉讓於○○○,故受處分人應為○○○
      。○○○已於94年 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企業社之設立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4
      年 8月 3日核准發照予○○○。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2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街○○
      號○○樓臨檢,值班員工不知上述轉讓事實,故仍出示訴願人公司證照,導致處分對象
      有誤。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應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
      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 月22日 9時30分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
      由未滿15歲之人○○○(81年○○月○○日生)及○○(81年○○月○○日生)無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地址:中山區○○街○○號○○樓及地下○○樓稽查對象:○○
      有限公司……現場檢查情形一、自89年 5月29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24小時。僱有
      員工 7人,營業範圍共2 層,共約80坪。二、稽查時,營業中,有10位客人消費中,…
      …連結80組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提供之遊戲軟體有○○
      、○○、○○……○○……三、消費方式:……會員每小時60元,非會員每小時60元。
      四、其他現場檢查記實:(一)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查獲未滿15歲之人 2人
      ,於店內消費……其他記載事項查獲未滿15歲之人如下:……○○○.81.2.27. ……○
      ○○.81.7.4.……正打玩第 9、10臺電腦○○遊戲,其告知員工並未禁止其進入,現場
      員工……稱 9點接班時,該少年已在打玩電腦……」此並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之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
      任由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對象有誤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 7月22日 9時30分稽查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81年○○月○○日生)及○○(81年○○月○○
      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然查案外人○○○係於94年 8月 3日始於
      系爭營業場所○○樓核准設立「○○企業社」;且查訴願人公司登記之歇業日期為於94
      年10月14日,此有訴願人公司及○○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於
      訴願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案外人○○○確為稽查當時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之前
      ,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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