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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188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街○○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
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30飲料店
業、 F501060餐館業、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除
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55.59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15日20時10分
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
218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
於9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18800號函係於94年11月28日寄存
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上開函中已載明:「……說明……四
、臺端如對本行政處分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2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2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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