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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9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504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經營資訊休閒業
等,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16日 1時5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
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4年 8月17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6998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以94年 8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50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上開處分函於94年9 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
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 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
此限。」第1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 款、第 2款或第 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
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
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
│ │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1條第 1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17條第 1項、第 3項 │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
│幣:元)或其他處罰│為人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
│ │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 1次處 5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
│幣:元)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命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查獲之 3位少年之父親均在現場陪同上網,臨檢表及筆錄均有記載,依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原處分
處罰訴願人 5萬元,於法不合。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16日 1時50分現場
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男,81年○○月○○日生
)、○○○(女,80年○○月○○日生)等 2名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訴願人之現場負
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2 名○姓少年等之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臨檢表及筆錄均有記載未成年少年之父親均有陪同云云。查首揭自治條例
第11條第 1款既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15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
「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
有所限制;且在解釋上,應係指在「進入期間」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況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其理至明。經查卷附未滿15歲之人○○○(男)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
答:店方有問我們年紀,但是是我爸爸帶我們進店內打遊戲後,爸爸就離開。......」
準此,訴願人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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