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39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之○○號○○樓以「○○行
    」名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7日16時25分於該址進行商業
    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397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101080 ......營業項目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定義內容: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後再分類及減積處
      理業務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 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
    │       │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新臺幣:元)│第 2次處行為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經營廢棄物處理業以來,每年皆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
      未作營業登記即對訴願人科予罰鍰而未對其餘事實加以詳查,訴願人實難對此處分誠服
      。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之○○號○○樓以「○○行」名義,經營
      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7日16時25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認
      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經營廢棄物處理業以來,每年皆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原處分機關因
      訴願人未作營業登記即對訴願人處罰鍰而未對其餘事實加以詳查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4
      年 9月2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略以:「稽查時間:94年 9月27日16時25分稽查地點:南港
      區○○○路○○段○○之○○號○○樓稽查對象:○○行......實際營業情形:一、..
      ....每天營業時間自 7時至19時止,自營......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置有各式回收之廢五金、紙、保特瓶等。2.廢五金25元每每公斤進價,出貨價30元
      /每公斤,廢紙 1.3元/每公斤,出貨價 1.8元/每公斤,保特瓶 7元/每公斤,出貨
      價 9元/公斤......」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於「營業項目代碼
      : J101080......營業項目: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且訴願人亦自承每年皆向稅捐機關
      繳納營業稅,是訴願人既非屬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4條各款免申請登記之情形,訴願人如
      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商業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既未辦妥該商業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並不
      因其是否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而得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已非第 1次(前於93年10月5日處 1萬元罰鍰在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32
      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