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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9日動衛三字第 094703723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未申請許可,以「○○○」名義從事招攬犬隻繁殖、買賣情事,經原處分
機關以91年11月29日動衛三字第 091704252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91年12月3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業許可證。訴願人復於94年 8月 6日
至 8月 9日參加2005年第 8屆臺北國際水族暨寵物展期間,仍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寵物業許
可證之「○○○」名義,散發「○○○」之廣告文宣,進行廣告招攬犬隻買賣。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8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4年 9月 9日動衛三字第 094703723
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請其即日起改善。上開函於94年 9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
物。」第2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
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
、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
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
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8月 5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犬為應
辦理登記之寵物。……」
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8日府建三字第 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
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共同經營之「○○百貨行」,於93年 8月 3日取得北市寵登字第xxxx號
寵物業許可證,負責人目前為○○○之妻○○○。因考量臺灣民眾認為優良的犬隻應向
聲譽好的犬舍購買,故於展覽會期間散發「○○○」名義之廣告文宣,但一切買賣之行
為皆在訴願人經營之○○百貨行進行。且在展覽會場內無寵物業許可證從事寵物買賣者
,所在多有,原處分機關亦應查處,而非只處罰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寵物業許可證,擅自於94年 8月 6日至8 月 9日參加「20
05年第 8屆臺北國際○○展」期間,以「○
○○」名義散發「○○○」之廣告文宣,從事招攬犬隻買賣行為,有系爭廣告文宣、94
年 8月19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
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營應
辦理登記寵物買賣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買賣行為皆在其經營之○○百貨行進行且展覽會場亦有其他人未申請許可
進行寵物買賣行為,亦應查處云云。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為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訴願人於94年 8月 6日至8 月9日
參加「2005年第 8屆臺北國際○○展」期間,散發「黃金
犬舍」之廣告文宣及名片,文宣上並載有配合寵物展活動優惠價格;又訴願人名片載有
「專業培育黃金拾獵犬進口種公群配種服務」等文字,顯示訴願人以「○○○」名義,
從事寵物培育、配種等業務,是此部分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另訴願人主張展覽會場亦
有他人違法,為何只處罰訴願人乙節;按訴願人之上開違章行為既屬應罰,而他人之違
法行為亦與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再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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