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
    核發之第817237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食品、酒類、飲料類零售﹝
    酒店業務除外﹞ 二、F301030 一般百貨業 三、F208040 化粧品零售業 四、F299990 其
    他零售業﹝香精油﹞ 五、F209010 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F209020 運動器材零售業
    七、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八、F205020 裝設品零售業 九、 F204010布疋零售
    業 一0、F204040 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 一一、F204050 服飾品零售業  一二、
    F213080 機械器具零售業 一三、F2130 30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一四、 F399010
    其他工商服務業(各種遊戲卡、儲值卡、點數卡、積分卡或各種遊戲積分點數代幣之代售)
     一五、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外) 一六、I 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 一七、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一
    八、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一九、 F203020菸酒零售業 二0、JE01010 租賃業
    (一般服務業) 二一、F201990 其他農畜水產品零售業(檳榔) 二二、F401010 國際貿
    易業 二三、 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174.4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
    其他樓層﹞」;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該分局乃以94年
    7 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
    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4年 7月14日14時30分前往上開營業場所稽查,並製作商業稽查紀錄
    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7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8284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 7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業項目資訊休閒業…
      …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
      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
      │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額度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1.第 1次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基準(新│ 記範圍外之業務。              │
      │臺幣:元│2.第 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獲之電腦機檯並非遊戲機檯,實係陳列供人選購試用模組電腦機檯。該陳列於店內
       之電腦機檯,全屬樣品,供有意購買機檯之中、外客戶完全免費試用,訴願人未提供
       任何遊樂或其他軟體供試用者使用,且無須投幣或代幣或支付金錢或代替物等其他任
       何有價值報酬予訴願人,而客戶利用現場陳列之電腦樣品進入網路後,其開啟臺灣或
       世界任何網站瀏覽閱讀觀看使用任何網頁,訴願人無法干涉;訴願人已於店裡張貼海
       報告知客戶,不得登入暴力及情色等違法網站之警語。且依經濟部商業司93年 7月21
       日經商六字第 09303118590號函示,公司經營業務,其附設其他設施提供消費者之顧
       客無償使用,如依其情形,足認其係附帶所提供之服務,且符合一般社會交易習慣,
       無須另行登記所登記事業。
    (二)訴願人因經營模組電腦機檯(多媒體影音顯示器)之販賣,有客戶試用電腦情事,是
       有網路(站)商家將網站經營業務廣告放置訴願人店內供來店參訪者無償取閱或利用
       商店外牆或店內空間張貼海報、推銷網站業務(訴願人亦有登記一般廣告服務業),
       又可分租收取廣告費,而網站利用廣告推廣業務,而上網必須使用電腦,對訴願人機
       檯之販賣測試全無直接影響,故未便拒絕;但該項宣傳廣告及海報上所載營業事項及
       網站亦非訴願人所經營。
    (三)訴願人確未經營資訊休閒業,「○○店」市招係另一廠商之招牌,與訴願人經營電腦
       販賣及機檯完全不同,請原處分機關查明。
    (四)訴願人販賣電腦機檯與登記無不合之處,毋論訴願人無經營網路賭博之行為,而開通
       網路供顧客瀏覽旨在鑑賞電腦品質之好壞,顧客進入何家網站,觀看何種事物,非訴
       願人所能防制。縱認訴願人所販賣之電腦可瀏覽賭博網頁,可下注算分,充其量訴願
       人所販賣者為賭具,並不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
      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復經原
      處分機關於94年7 月14日14時30分前往稽查,查獲該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 7月14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4335774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94年 7月13日 1時20分臨檢紀錄表、原處
      分機關94年 7月14日14時30分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列於店內之電腦機檯,全屬樣品,供有意購買機檯之中、外客戶完全免
      費試用,訴願人未提供任何遊樂或其他軟體供試用者使用,且無須投幣或代幣或支付金
      錢或代替物等其他任何有價值報酬予訴願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函示,無須變更營業登記
      ;顧客進入何家網站,觀看何種事物,非訴願人所能防制等情。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二、該○○電
      腦網咖,詢據負責人稱營業面積約30坪,內部陳列46檯同型電腦(外殼不同,功能設備
      則一樣),展示陳列其與○○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合約,於電腦網路首頁代言廣告其○
      ○網站,經詢該址除提供電腦機檯買賣,現場並可供不特定人士無限上網亦或進入該遊
      戲網(除吧檯飲料另行收費,上網則不用錢),其稱推廣代言該○○網,每一陳列機檯
      皆可向該公司領取每月 20000點網站遊戲積分(該積分可從公司另行簽約的點數兌換公
      司換取每 100點換 1美金,亦可依匯率折抵新臺幣),另如其成功推銷機檯,每一機檯
      亦可抽成新臺幣 3~ 5仟元不等,……採24小時營業方式經營,……三、於現場當場試
      玩其代言之 xxxxx網站內容遊戲,陳(呈)現畫面為網路猜號遊戲,方式為 1~36號可
      任選 7號下注,得彩可依客人下注情形依電腦網站分別派彩至其網路帳號,該帳號及密
      碼則可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與另間特約積點兌換公司購買並可依一
      定比例再行兌換新臺幣……」上開臨檢紀錄表並有訴願人之簽名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
      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設46臺機檯,其構
      造為:內為桌上型電腦(含液晶螢幕、硬碟、鍵盤等),外加木製外框,並架設○○電
      信網路專線(ADSL)。2.據負責人表示:該場所係提供展示“○○有限公司”之機檯,
      供客人試用選購,每臺機檯 38000元,而負責人則每臺機檯收取6000元之廣告費。……
      3.目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遊戲為“○○”,客人欲打玩該遊戲則可撥機檯
      上電話至該公司加入會員(免費),該公司即派人送會員卡至該場所,客人便可註冊登
      入並購買點數卡即可打玩遊戲。…… 4.遊戲方式:每次投注7 個號碼,每 3分鐘開獎1
      次,按中獎號碼數可得分數( 0.1分至100萬分不等),得分加入會員資料內,直至分
      數用完為止。……」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亦有訴願人之簽名可稽。準此,訴願人上開營
      業場所確有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擷取網路遊戲娛樂之事實,是訴願人確實經營資訊休閒
      業,堪予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店」市招與訴願人之○○商行完全不同,惟此並
      不影響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既實際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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