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539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3年 5月13日、8 月 2日及11月24
      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1季(即93年 1、2 、 3月)、93年第 2季(即93年 4
      、 5、 6月)及93年第 3季(即93年 7、 8、 9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3年5 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541400號及93年 8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
      4170500 號通知書分別核定訴願人93年第 1季及第 2季獎勵人數各為15人次,獎勵金額
      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118,8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申報之93年第 1季、
      第 2季及第 3季進用身心障礙者中,○○○為訴願人之理事,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應不得計入獎勵人數,乃以93年12月8 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336266200號通知書核定訴願人93年第 3季獎勵人數為12人次,獎勵金為95
      ,040元,並以94年 1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11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貴會應繳回93年第1 季、第 2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說明
      :一、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違反法令
      進用者不得計入獎勵人數;再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
      職。二、……惟查貴會申報之身心障礙者○○○君係貴會之理事,已違反上述說明一之
      規定不得列入獎勵人數。爰此,貴會93年第 1季、第 2季獎勵人數應予變更各為12人次
      ,獎勵金額為新臺幣 190,080元整(第 1季95,040元、第 2季95,040元)。貴會應繳回
      已領款為新臺幣47,520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4年 6月 9日府訴字第 09415442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9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53957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貴會不服本局撤銷以○○○為名義申請93年第 1季及第 2季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4萬 7,520元乙案,……說明:……三、案經本
      局以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94年 8月23日臺內社字第0940032198號函釋略以:『……說
      明……二、……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
      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同辦法第 8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
      選任之職員擔任。……』四、又查貴會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
      第25條規定:『本會理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故貴會進用○○○理事於○○
      社區按摩站工作,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1年 8月21日至94年 5月 4日止以貴
      會為投保人)等節,即屬違法進用,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
      條第 1項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
      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列入獎勵人數:……五、違反法令
      進用者。』基此,本局復依法撤銷貴會以○○○為名義所申請之93第 1季及第 2季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另93年第 3季不予核發。故貴會應繳回溢領款項共計 4萬 7,520元,…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月26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
      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
      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
      之。」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
      業務之人員。」第 5條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左:一、全國性社會
      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市)級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
      當職稱。三、縣(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幹事、雇員或其
      他適當職稱。前項職稱及其員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 8條規定:「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第10條規定:「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
      長依第 6條至第 9條之規定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5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一、機構負責
      人、法定代表人、訓練學員。二、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三、進用之身心
      障礙者同一期間已獲本市創業補助者。四、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
      已計入義務機構進用之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五、違反法令進用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下設之庇護職場-○○社區按摩站,由臺北市盲會於87年 7月1 日設立,嗣於90
      年 1月始將該按摩站之經營權移交予訴願人,而○○○於該按摩站成立之時,即為該按
      摩站成員;又訴願人於88年 4月8 日成立時,○○○已為當時訴願人之理事,故○○○
      並非從事訴願人會務、業務工作之承辦人員,僅在訴願人下設之庇護職場-保康社區按
      摩站從事按摩工,訴願人並無非法進用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錯誤之法條解讀而作成
      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 6月 9日府訴字第 09415442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本
      件訴願人是否有違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事,應就其進用行為是否違反法令為判斷,與
      其所聘用理監事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係屬二事;且人民團體法第21條所規
      定人民團體理監事為無給職之立法意旨,亦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
      法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立法目的無涉,二者不容混淆。況本件原處分機關非人民團體
      法之主管機關,其認定訴願人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之依據為何?是否經有權機關認定屬
      實?尚有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0376000號函所檢附之
      答辯書理由欄載以:『……又訴願人辯稱○○○君「其工作之場所是本會下設之庇護職
      場 -○○社區按摩站」,惟○○社區按摩站既為訴願人協會下設立之庇護職場,並非獨
      立設立之法人機構,且其亦投保在該協會,故保康社區按摩站應屬該協會之業務,……
      』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核認訴願人進用○○○於其所屬○○社區按摩站工作,且就前開甘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觀之,其自91年 8月21日起至94年 5月 4日止之投保單位
      為訴願人,則○○○既為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並實際於訴願人所屬保康社區按
      摩站工作,若非法令明文禁止社團法人進用兼任理事身分之員工,原處分機關得否僅因
      甘金龍另兼任訴願人理事,且以訴願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即逕認其屬臺北市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 5款所規定違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
      而不得計入獎勵人數?容有疑義,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維特原處分,理由係其以94年 8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48792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得否由選任之職員擔任之相關疑義,經內
      政部以94年 8月23日臺內社字第0940032198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依(行為時)社
      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係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
      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同辦法第 8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三
      、本案所稱按摩師乙職,如為受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即應依上揭規定,
      不得兼任理事乙職。」又訴願人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理事……為無給職。」第25條
      規定:「本會理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是原處分機關乃據以維持訴願人所申
      報93年第 1季、第 2季及第 3季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部分,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訴願人應繳回93年第 1季及第 2季溢領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計47,520元之處分,尚非無
      據。
    五、惟查內政部94年 8月23日臺內社字第0940032198號函釋內容並未指明本案訴願人所進用
      之○○○係屬行為時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 條所稱之工作人員;又查前揭行為
      時同辦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及其員額,應由理事會通過後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則本案訴願人進用○○○於所屬○○社區按摩站擔任按摩工乙職是否
      屬訴願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職稱及員額,而有違反行為時同辦法第
       8條規定「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之情事?遍查原處分卷,並無相關資料可
      供憑核,致此部分事實猶有未明。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所進用之○○○係從
      事按摩工之工作,即逕認○○○為訴願人所聘僱承辦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非無斟
      酌之餘地,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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