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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4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
3620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2年 8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臺北市立○○
中學(以下簡稱○○國中)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經協調不成立在案。
訴願人乃於92年 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中給付資遣費,嗣
於94年 8月22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自92年 6月31日(應係 7月 1日)起至94年 8月11日止之生活費用,
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 9月 6日第28次會議決議:「本案申請人於92年 9
月12日提起訴訟,94年 8月22日申請,已逾提起訴訟 6個月,依本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不核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0月 4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62075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上開決議,並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
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 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
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 1款、第 2款
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3 條規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
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條規定:「申請
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人,由召
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 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即向原處分機關○姓承辦
人提及此事,經該承辦人告知訴訟尚無明確結果,無法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
助,乃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7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不得再上訴)後,復於94年 8月
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已逾提起訴訟 6個月為由,不核予補
助。然訴願人曾於94年10月13日由原處分機關第二科科長居中與○姓承辦人對質,嗣證
明訴願人不知相關期限規定,且係依該承辦人之指示於判決確定後申請系爭補助,本件
申請並無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92年 8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與○○國中終
止勞動契約爭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於92年 9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中給付資遣費,嗣於94年 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自92年 6月31日(應係 7月 1日)起至94年 8月11日止
之生活費用,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 9月 6日第28次會議決議:「本
案申請人於92年 9月12日提起訴訟,94年 8月22日申請,已逾提起訴訟 6個月,依本基
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核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 8月13日勞資爭議
案件協調會議紀錄、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 9月12日收狀章之訴願人民事起訴狀、
94年 8月22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4年
9月 6日第2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
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相關期限規定乙節。按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
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首揭臺北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定有明文,是縱令訴願人不知法令規定屬實,亦無解其逾系爭
補助法定申請期限之事實。另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系爭補助應俟判決確定
後提出申請乙節,惟其既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決議,以
前揭94年10月 4日北市勞二字第 0943620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本件不核予補助,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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