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所為離婚及監護之登
    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下午 3時與案外人○○○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及兩願離婚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審認該兩願離婚書有當事
    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亦有 2名證人蓋章,並約定訴願人 2名未成年子女由案外人○○○監護
    扶養,符合協議離婚申請登記之要件,爰依規定受理申請。當日申辦期間,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依訴願人之詢問,告知訴願人俟列印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書,由雙方簽名即完成程
    序,惟訴願人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未為任何說明,即先行離去,原處分機關即據該
    兩願離婚書審認案外人○○○為離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案外人○○○之申請,
    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由父監護之登記。嗣訴願人復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回到原處分機關,主張
    因程序未完成,故其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有瑕疵應撤銷,並在監護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疑慮
    ,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上開離婚及監護登記已於94年10月19日辦理完竣,不得撤銷;其未
    成年子女由父監護亦已依法登記,並提供訴願人民法中監護相關之規定。訴願人不服上開離
    婚及監護登記,於94月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監護之登記,相對人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惟訴願
      人因此監護之登記致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受到限制,應認其對本件監護登記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
      離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17條第 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
      之登記。」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3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
      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6條規定:「離婚
      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第37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
      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同一事件,牽涉 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第12條
      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
      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七、監護登
      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
      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規定:「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第1055
      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需俟列印離
      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書後,雙方簽名,程序方屬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所印製之離婚登
      記申請須知,並未提到離婚登記需同時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登記,故訴願人內心有疑,
      決定不於監護登記申請書簽名即行離去。惟訴願人於同日稍晚再回到原處分機關,卻被
      告知離婚及監護登記皆屬有效,既然如原處分機關所稱,需俟雙方簽名於離婚登記申請
      書與監護登記申請書,全部程序方屬完成,則訴願人並未簽名於監護登記申請書,原處
      分機關何以私自完成離婚登記程序並宣告離婚登記有效?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4年10月19日下午 3時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及兩願離婚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該兩願離婚書有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亦有 2名證人蓋
      章,並約定訴願人 2名未成年子女由○○○監護扶養,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第
       1項、戶籍法第37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列印離婚登記申請
      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並完成離婚之登記;另原處分機關依據兩願離婚書中有
      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歸屬之內容,認定離婚當事人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
      ○○,並依○○○之申請,列印監護登記申請書,由○○○簽名並蓋章,完成登記,此
      有兩願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監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為訴
      願人及案外人○○○離婚之登記及雙方未成年子女由父監護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印製之離婚登記申請須知,並未提到離婚登記需同時為未成
      年子女監護之登記,且若全部程序需俟原處分機關列印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書,由
      雙方簽名,方屬完成,則訴願人未親自參與全部程序,故94年10月19日之離婚登記及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皆有瑕疵等節。經查,離婚當事人應依其所出具之兩願離婚書及其
      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歸屬之協議,分別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及監護登記之申請,
      兩者乃各自獨立,離婚登記之效力並不以完成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為前提,故訴願人之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因此,訴願人既已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原處分機關據此為離
      婚之登記,自屬適法。復查,依首揭戶籍法第37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本案卷附兩願離婚書既由離婚雙方當事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簽名或蓋章,並約
      定其未成年子女由○○○監護扶養,可認訴願人已同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是原處分機關依監護人即○○○之申請,列印監護登記申請書,由○○○簽名、蓋章
      ,並完成登記程序,符合戶籍法第3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及監護
      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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