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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9日所為離婚及監護之登
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下午 3時與案外人○○○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及兩願離婚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審認該兩願離婚書有當事
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亦有 2名證人蓋章,並約定訴願人 2名未成年子女由案外人○○○監護
扶養,符合協議離婚申請登記之要件,爰依規定受理申請。當日申辦期間,原處分機關承辦
人員依訴願人之詢問,告知訴願人俟列印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書,由雙方簽名即完成程
序,惟訴願人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未為任何說明,即先行離去,原處分機關即據該
兩願離婚書審認案外人○○○為離婚雙方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案外人○○○之申請,
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由父監護之登記。嗣訴願人復於同日下午 5時20分回到原處分機關,主張
因程序未完成,故其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有瑕疵應撤銷,並在監護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疑慮
,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上開離婚及監護登記已於94年10月19日辦理完竣,不得撤銷;其未
成年子女由父監護亦已依法登記,並提供訴願人民法中監護相關之規定。訴願人不服上開離
婚及監護登記,於94月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監護之登記,相對人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惟訴願
人因此監護之登記致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受到限制,應認其對本件監護登記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法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
離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
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第17條第 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
之登記。」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29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30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
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6條規定:「離婚
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第37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除由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者外,申請人應
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同一事件,牽涉 2種以上登記者,應分別辦理登記。」第12條
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
雙方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七、監護登
記:被監護人之出生年月日、監護人姓名、雙方關係、監護原因及開始日期。......」
第13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七、離婚登記
。八、監護登記。......」第1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除應查驗其國民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外,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
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所。」
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第1050條規定:「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第1055
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需俟列印離
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書後,雙方簽名,程序方屬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所印製之離婚登
記申請須知,並未提到離婚登記需同時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登記,故訴願人內心有疑,
決定不於監護登記申請書簽名即行離去。惟訴願人於同日稍晚再回到原處分機關,卻被
告知離婚及監護登記皆屬有效,既然如原處分機關所稱,需俟雙方簽名於離婚登記申請
書與監護登記申請書,全部程序方屬完成,則訴願人並未簽名於監護登記申請書,原處
分機關何以私自完成離婚登記程序並宣告離婚登記有效?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4年10月19日下午 3時備齊身分證明文件及兩願離婚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該兩願離婚書有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亦有 2名證人蓋
章,並約定訴願人 2名未成年子女由○○○監護扶養,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第
1項、戶籍法第37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列印離婚登記申請
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名或蓋章,並完成離婚之登記;另原處分機關依據兩願離婚書中有
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歸屬之內容,認定離婚當事人雙方協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
○○,並依○○○之申請,列印監護登記申請書,由○○○簽名並蓋章,完成登記,此
有兩願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監護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為訴
願人及案外人○○○離婚之登記及雙方未成年子女由父監護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印製之離婚登記申請須知,並未提到離婚登記需同時為未成
年子女監護之登記,且若全部程序需俟原處分機關列印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書,由
雙方簽名,方屬完成,則訴願人未親自參與全部程序,故94年10月19日之離婚登記及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皆有瑕疵等節。經查,離婚當事人應依其所出具之兩願離婚書及其
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歸屬之協議,分別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及監護登記之申請,
兩者乃各自獨立,離婚登記之效力並不以完成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為前提,故訴願人之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因此,訴願人既已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原處分機關據此為離
婚之登記,自屬適法。復查,依首揭戶籍法第37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本案卷附兩願離婚書既由離婚雙方當事人即訴願人與案外人○○○簽名或蓋章,並約
定其未成年子女由○○○監護扶養,可認訴願人已同意○○○為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是原處分機關依監護人即○○○之申請,列印監護登記申請書,由○○○簽名、蓋章
,並完成登記程序,符合戶籍法第3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離婚登記及監護
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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