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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726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431057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4年11月14日以戶籍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養母○○○○出生
年月日「民前 9年○○月○○日生」為「民前 8年○○月○○日生」,養母之生父姓名
「○○○」為「○○○」,及補填其養母之養父「○○○」、養母「○○○○」姓名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出生年月日為明治37年○○月○○
日生,換算確為民前 8年○○月○○日生,乃同意其申辦。另關於其養母○○○○之生
父姓名更正部分,經查○○○○最原始戶口資料,記載父姓名為「○○」,因該姓名最
末一字與所申請更正「○」無法辨識係同一字,及依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傳真回傳
:「查本轄無案附○○○○、○○○戶籍資料,亦無○君配偶○氏換資料。」因無法查
明○○○最原始姓名,故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更正。
二、另有關申請補填訴願人養母○○○○之養父「○○○」、養母「○○○○」姓名登記部
分,因經核其戶籍資料,○○○○原姓名為○○○○,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7月 2
日被○○○、○○氏○○夫婦收養為養女,姓名為「○○○○」,至同年11月10日與養
父兄長○○○之子○○○結婚,迨於光復後35年10月 1日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時其姓
名報為「○○○○」,且未報養父母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 0943105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否准補填其養母○○○○之養父、
母姓名登記部分,於94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5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
46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
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
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
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
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養母○○○○於日據時期曾出養給○○○,依日據時期法令即係當時○○○
及其配偶○○○○之養女。
(二)訴願人之養母○○○○於被收養 5個月後旋即結婚出嫁給其養父○○○兄弟○○○之
子○○○,並搬到臺北定居。居住臺北後,○○○○與養父○○○間並未終止收養關
係,但戶籍紀錄卻皆漏列其養父母之記載,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註養父母登記,原
處分機關於毫無資料顯示有終止收養紀錄之情況下,認定因為○○○○與養父○○○
兄長之子○○○結婚,因係三親等(應為四親等)不得結婚,而認為收養已終止。訴
願人認為是否有終止收養應依事實認定之,尚非因婚姻即認定收養有終止,且戶政機
關漏未登記養父母之情形或登記未從養父姓等皆應探究當時登記之實際情況,尚不得
以此明顯未銜接之錯誤登記而反因為果,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及認定,明顯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補填其養母○○○○之養父「○○○」、養母「○○○○」姓名登記部
分,經核其戶籍資料,○○○○原姓名為○○○○,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民前 7年)
5月18日為○○○、○氏夫婦收養為媳婦仔,復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7月 2日被○
○○、○○○○夫婦收養為養女,姓名為「○○○○」,至大正12年(民國12年)11月
10日與養父兄長○○○之子○○○結婚,用夫姓,姓名仍為「○○○○」至臺灣光復前
,迨於光復後35年10月 1日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時其姓名報為「○○○○」,且未報
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效力及至臺灣光復(34年 8月),於35年10月 1日
方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登記係由人民依事實填報,據此,原處分機關乃
依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之申報,為訴願人養母身分之相關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有關其養母之養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養母○○○○與養父○○○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但戶籍紀錄卻皆漏列
其養父母之記載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養母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 7月 2日被○○○
、○○○○夫婦收養為養女,復於同年11月10日與養父兄長○○○之子○○○結婚,其
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因民法親屬編係於20年 5月 5日施行,且依其施行法第 1條規定,
本件應無民法親屬編之適用,惟依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臺灣私法」第 2卷第 350、
369頁對臺灣的養子女慣例說明,養親及其親族與養子及配偶、直系卑親屬發生與親生
子相同的親族關係,過房子、螟蛉子及養女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同等身分,同時取得
養家同宗資格。另同卷第 550頁復記載,同宗間或外姻直系親間的婚姻為無效。由此可
知,○○○○必須是在與養親關係終止狀態下始可能成立合法婚姻,因為若未終止收養
關係而結婚,○○○○與養親間一為養女、一為侄媳身分,其與○○○既為堂兄弟姐妹
關係,而與養父之兄長之子結婚,即為堂兄弟姐妹間結婚,除有違上述臺灣養子女慣例
,亦有悖於公序良俗。準此,訴願人主張其養母○○○○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在,
而致其養母之婚姻關係無效,諒非訴願人養母○○○○所願,亦與訴願人養父○○○於
35年10月 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不符。
五、復查35年10月 1日辦理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
報,而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養父○○○於35年10月 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填載戶內人口為妻○○○○(父為○○○,母為○○○)、養子○○○及養女
○○(即訴願人)等 4人,並未填載○○○○為他人養子女之情形,顯非原處分機關誤
漏所致。另訴願人既主張其養母○○○○與養母之養父○○○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自
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431027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訴願人迄今未能提供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之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大戶一字第 09431057500號函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其養母之
養父母姓名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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