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53006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3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98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
    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經核准,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所,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 8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472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 9日(星期二) 1時30分臨檢時,又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78年○○月○○日生)於夜間 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 9
    4 年  8月15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6972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498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
      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25條規定:「違反第12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至3 個月停
      止營業之處分。違反第12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
      業之處分。有第 1項或第 2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
      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違反條款) │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
    │       │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12條第 1項)│
    ├───────┼──────────────────────┤
    │依據(臺北市資│第25條第 1項                │
    │訊休閒服務業管│                      │
    │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元)│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或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       │處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經前│
    │(新臺幣:元)│ 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2│
    │       │ 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       │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
    │       │ 營業 2個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該少女前來訴願人店內,訴願人店內職員依例請其出示證件,其也出示身分證顯示其
       並非未成年,然員警於查核時,該少女卻未向員警出示證件,只告知員警尚未成年,
       員警僅於登記後讓該少女回家。訴願人依法執行查看客人證件,而客戶出示假證件,
       訴願人亦為受害人。如有需要,訴願人可提供錄影帶參考。訴願人曾因未滿18歲之人
       逗留而遭罰款,故不可能再犯,此次被查獲,純因受到客戶欺詐。
    (二)原處分機關應再查證本案警察臨檢時,櫃檯人員所稱之上一班人員有無查對該少女身
       分,惟原處分機關未再查證,即對訴願人處罰鍰。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 9日(星期二) 1時
      30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8年○○月○○日生)於夜間10
      時至翌日8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詢問訴願人現
      場負責人○○○及未滿18歲之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
      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職員依例請系爭少女出示證件,其也出示身分證顯示其並非未成年,
      然員警於查核時,該少女卻未向員警出示證件,只告知員警尚未成年,員警僅於登記後
      讓該少女回家;客戶出示假證件,訴願人亦為受害人;原處分機關未再查證本案警察臨
      檢時,櫃檯人員所稱之上一班人員有無查對該少女身分云云。按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
      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依卷
      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前揭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4年 8月
       9日 1時30分......檢查地點(營業所在地點):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檢查情形:......(十)......設置電腦36臺,供顧客打玩。......違法
      (規)營業具體事證:......經警方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在店內電腦30臺查獲未
      成年少女○○○(78年○○月○○日生......)在內逗留消費,經詢問店員○○○坦承
      疏失,該少年於今 (8)日23時40分進入本店消費,另少年○○○也坦承不諱......」
      ;詢問現場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隊於94年 8月 9日
       1時30分在貴店......發現店內有少年○○○......在店內消費或逗留,當時你是否在
      場?答:是的,當時我確實在店內櫃檯,我是晚班現場負責人。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
      等係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店內消費?貴店有無查對消費者身分並禁止少年(未滿
      18歲之人)於禁止入店消費時間內,入店消費或逗留?答:我並不知道該少年係未成年
      ,經查證電腦記錄,該少年是 8月 8日23時40分進入本店消費。因我是24時才接班,所
      以不知道上一班有無查對身分。......問:貴店營業(消費方式)如何?......答:本
      店共有36臺電腦,提供客人上網、聊天或連線把玩電子遊戲......」及詢問未成年人○
      ○○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網前資訊休閒館)店內消
      費或逗留?你先後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是於94年8月8日23時30分許到該店消費的。
      我前後來過 3次左右。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該店是作電腦網咖
      消費,我是在編號第30號電腦把玩,......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
      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我進入該店店方並未查驗我的身分
      ,所以不知我未成年。......」此有經○○○及未成年人○○○簽名之上開臨檢紀錄表
      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按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負有詳加查詢客人年齡之
      職責,惟訴願人之系爭營業場所並未盡到遵守上開條文規定過濾客人年齡,並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系爭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法定義務。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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