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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86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8
6300號函所為處分,於94年12月 6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起訴願,案經該
處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陳報本府受理。惟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
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確認訴願人是否確
為訴願之意思,遂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4年12月23日北市訴辰字第 0943120181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94年12月 6日陳情書敬悉。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
說明二內容辦理......說明:......二、因上開陳情書究係陳情抑或提起訴願之意思?
尚有未明,請於旨揭期限內來文敘明。如係訴願之意思,並請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
臺端之印章及載明 臺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
開書函於95年1月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本府
遂依原處分機關之查證情形逕認訴願人係訴願之意思,且其未依規定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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