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教師聘任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94年 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4456400 號、
    94年11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8972400號及94年12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9516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
      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前向本府教育局陳情其子○○○持有中等學校化學教師證書及中度殘障手冊,
      ○○該局所屬高中職擔任教師,案經本府教育局先後以94年 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
      34456400號及94年11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8972400號函通知其所屬公立高級中學及
      高級職業學校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茲有○○○君,係具化學碩士學位,希至
      貴校擔任教師,請轉 貴校教師巷評審委員會遇適缺依規定甄選遴聘,......」、「主
      旨:茲有○○○先生持有中等學校(化學)教師證書、中度殘障手冊希至貴校擔任教師
      ,請於遇適缺公開甄選時,通知其參加甄選,......說明:......二、案內○君之子○
      ○○係國立○○大學化學系碩士畢,持有中等學校(化學)教師證書、中度殘障手冊,
      現○○貴校擔任教師,各校如遇適缺,請主動通知○君參加甄試。如學校身心障礙人員
      不足法定進用人數時,請優先聘任。......」訴願人不服前揭 2函,於94年12月 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教育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95163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陳情為令公子○○○希至本屬高中職擔任教師乙案,......說明:
      ......二、教師之聘任,學校均應依據教師法,並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合格人員,提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如學校身心障礙人員不足額時,應優先進用身
      心障礙人員,惟非針對特定人員優先聘任,教師之聘任仍須依公開甄選程序遴用。臺端
      陳情令公子○○本局所屬高中職擔任教師 1節,本局94年 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4
      456400號暨94年 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4456400 號(應係94年11月29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438972400號)函轉所屬公立高級中學及高級職業學校(含特殊學校)依教師甄選
      規定,如有適缺主動通知參加甄選。另本局會再行俟機轉知學校協助辦理。」訴願人復
      於95年 1月 2日、 1月 9日及 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併對前開本府教育局94年12巷月23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9516300號函表示不服,並據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教育局上開94年 6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4456400號及94年11月29日北市教
      人字第 09438972400號函,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又94年12月23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4395163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希其子○○○至該局所屬
      高中職任職教師之陳情案所為處理情形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
      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對上開 3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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