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國藥號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營利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7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658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所指登記後滿 6個月
      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20
      條及第29條等規定,以94年11月7 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65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說明:……二、貴商
      號因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並依同
      法第20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435652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4年11月 7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3
      658700號函撤銷○○國藥號商業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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