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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645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0年 7月 5日至93年11月 1日期間僱用身心障
礙者○○○,並予以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前開期
間亦同時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總人數,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529100號函核定,扣除訴
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名額,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及第72條規定,請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475,2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據訴
願人所提供91年 5月份至93年 7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清單重新審查後,以94年10月14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43645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 ....有關貴會91年 1月份至93年 7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案,......說明:......二、經查貴會92年 2月份及
3月份員工總人數皆為百人以下 ......,核無需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故
有關91年 1月至93年 7月份應繳之差額補助費金額,原為 475,200元整,更正為 443,520元
整,請於文到30日內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上開函於94年10月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
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 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 2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3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
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
。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 3項應繳
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內社字第 8488104號函釋:「......說明:......二、......義
務機關(構)進用殘障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殘障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
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考量順序應為(一)該機
關(構)之正式工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說明:......二、
關於身心障礙者一人身兼二職應納入何者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本會前以93年
9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3004680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以93年 1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20
046812號函意見,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肯定,惟各義
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
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
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
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
)進用人員之計算,請依上述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依個案事實本
諸權責認定辦理。......四、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應
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乙節,建議以不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為前提,可考量該身心障礙者之進用時間為判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提供身心障礙員工○○○完整之實際出缺勤紀錄狀況,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及確
認○○○是否確實任職於○○公司,即依其重複投保事實,扣除訴願人該名身心障礙員
工員額,要求訴願人繳交差額補助費,難謂妥當、適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90年 7月 5日
起至93年11月 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並予以計入其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於前開受僱期間亦同時受僱於○○公司,該公司亦將○○○計入
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遂認有同一名身心障礙者經訴願人及○○公司重複計算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名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先後次序,核
定訴願人不得將○○○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並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計 443,5
20元。
四、次查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百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未達此項標準者,應定
期繳納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差額補助費。至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身心障礙者是否為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包
括部分時間工作者),且其月領工資總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方能納入機關(構)定額
進用人數計算。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可考量該身心障
礙者之進用時間,以判定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定額進用人數計算,此揆諸首揭函釋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訴願人自90年 7月 5日起至93年11月 1日止僱用身心障礙者○○○
,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90年至93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願人於90年
給付○○○之薪資為 196,31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6,360元;於91年給付○○○之薪資
為 216,4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8,033元;於92年給付○○○之薪資為 218,400元,每
月平均薪資為18,200元;93年給付○○○之薪資為 222,4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8,533
元。另○○○任職○○公司之薪資待遇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5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437408310號函請○○公司提供○○○之相關任職及領薪資料供核。經該公司94年
12月 9日(94)中車營發字第941019號函提供○○○90年 8月至93年10月間之薪資發放
資料,○○○於○○公司之90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7,424元;91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8,480
元;92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8,480元;93年每月平均薪資為19,510元。是○○○於90年 8
月至93年10月間受僱於○○公司之平均月領薪資不僅稍高於其受僱於訴願人之平均月領
薪資,且依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早於89年 3月 1日即已受
僱於○○公司,依前揭內政部84年 9月19日臺內社字第 8488104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意旨,應認○○○不得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總人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投保時間之先後次序,核定訴願人不得將○○
○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並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443,520元之處分,所憑理由
雖有不當,然應繳差額補助費之要件及額度之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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