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31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432509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等,經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21日(星期日) 1時30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18
    歲之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4年 8月23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9430754700號函請本府
    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8月31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432509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
    善。上開處分函於94年 9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
      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
      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得處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 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
      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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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
    │         │下午 6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
    │         │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 │
    │         │12條第 1項)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25條第 1項              │
    │閒服務業管理自法條│                    │
    │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
    │幣:元)或其他處罰│為人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         │辦理外,並得第 1個月至 3個月停止營業處分│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期│
    │幣:元)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外,並命│
    │         │ 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2 位未成年少年於94年 8月21日凌晨 1點20分與朋友 3、 4人來店要求消費,經訴願人
      店內員工要求查看證件,但因其 2人均無攜帶證件,因此被拒絕消費。該 2位少年又於
       1點23分要求借廁所,○姓少年因朋友在店中消費,朋友請他代為上網拿寶物,約只有
       3、 4分鐘。此時少年警察隊來店臨檢,○姓少年已經要離去,○姓少年也正離線要離
      去。店內員工非常忙碌,根本無法注意到○姓少年上網的事,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此 2位少年要離去時與警察在樓梯口相遇,並與警察交談,是否早已熟識,令人
      懷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訴願人已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處分機
      關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不應處罰;且原處分機關在處分之前並未給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核准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4年 8月21日查獲訴願人任
      由未滿18歲之人○○○(77年○○月○○日生)、○○○(79年○○月○○日生)等 2
      名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少年○○○及○○○等 2名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姓少年及○姓少年因未攜帶證件,因此被拒絕消費;嗣又以借廁所為由
      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云云。按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對
      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
      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卷查前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紀錄表(第 2頁)記載略以:「......該店於本隊員警執行臨檢查察發現有容留少
      年○○○、○○○等 2名在店內逗留消費乙情。查據少年○○○於94年 8月21日 1時10
      分進入店內消費(第32號)以電腦為線上聊天之方式消費。而另少年○○○在旁觀看。
      ......」而據本件未滿18歲之少年○○○於調查筆錄表示:「......問:你於何時進入
      ......店內消費或逗留?答:我是...... 8月21日凌晨 1時10分入該店消費的。......
      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我是在該店第32號台電腦前上網聊天,該
      店以網路遊戲及線上聊天為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
      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有查驗證件。並不知道我未成年。......」
      復據本件未滿18歲少年○○○於調查筆錄表示:「......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
      ,店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分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有查驗身份(分)
      。不知道我未成年。......」等內容觀之,訴願人並未盡到遵守上開規定關於過濾客人
      年齡之法定義務,即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至
       翌日 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
      其營業場所。則訴願人既未禁止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上開期間進入其營業場所屬實,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非可採。
    五、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前未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所製作且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詢問 2名未成年少年○○○
      與○○○之調查筆錄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
      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就
      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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