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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資訊社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89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設立「○○資訊社」營業,嗣本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認其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網路線上遊戲,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433669600 號函檢送94年 9月26日、10月 7日及17日臨檢紀錄
表影本予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11月18日21時40分至
系爭場所商業稽查,並查認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業務,惟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89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466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之誤繕部分,即「○○○」更正為「○○○」)。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89100號函係於94年11月28日送達,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函說明四載有「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11月29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94年12月2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3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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