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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41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撤銷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
32599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負責人原為案外人○○○,於94年 4月15日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各單位審核符合各該管法令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94年 4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核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本府核
發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 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4年 6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2077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查設籍本轄○
○○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4月13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君......登記乙案,請撤銷本案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說明:......三、依本局
法務科會簽意見,因該公司尚有欠稅未繳清或提供擔保故該准予變更之行政處分違反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第),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
定,本分局得依職權函請撤銷。......」原處分機關爰以94年 7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
259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該處94年 4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核准訴願人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將該次填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予作廢。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 5日補正程序,1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8月1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7月11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
,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
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
在此限。」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91年 1月 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令
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
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二、營業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
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
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
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第11條規定:「
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稅
捐稽徵單位辦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
本抄送各主管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換
發。」第1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第 2條第 2款
、第3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94年 4月19日北市商一字第0941404188號函之處分係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審
核符合規定而准予發證,是合法之行政處分,而非原處分所稱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本案係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前負責人○○○為法人股東○○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代表;現任負責人是替代前負責人為法人代表,補足原任期。訴願人依公司
法規定,單純為法人改派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如原處分機關否准變更登記,亦有違公
司法「代表人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
(三)訴願人接獲94年 4月19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前後任負責人已依此行政處分交
接完畢,如該核准狀態被撤銷,必使訴願人公司營運無所適從。本諸行政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其本身瑕疵處分,將不利益溯及既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至明。
四、卷查本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得訴願人尚有新臺幣15,511,429元營業稅等
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承辦人卻於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聯合辦公審核表勾註符合規定,致使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核發北市
商一字第xxxxxxxx- 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此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94年 6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4002207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
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以94年 7
月11日北市商一字第 09432599800號函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現任代表人依公司法規定補足原任期云云。按
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6條規定,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係由稅捐單位為之;又按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 2項前段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則稅捐機關以納稅義務人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為由
,通知營利事業主管機關,而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原則,自有依
上開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3項規定辦理之必要。本案訴願人既經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查明尚有營業稅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擔保,依法除容許變更
之事項外,即不得申請變更登記,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不足
採據。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前後任負責人已交接完畢,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本件訴
願人業經本府以94年 4月 7日府建商字第 09407792500號函核准其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
表人○○○為董事、補選○○○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且訴願人對其信賴行為並未舉證
證明,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通知函,撤銷原核准訴願人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回復至91
年12月 6日之營利事業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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