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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41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3972
01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酒店」,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
(營業樓地板面積 407.9平方公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歌廳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5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1870600號函及92年 5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1331100號函處
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8日20時25分派員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仍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歌廳經營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 9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397201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月3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
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2040 ……營業項
目:歌廳經營業定義內容:歌廳之經營者。……」經濟部商業司91年 3月 5日經商六字
第 09102043020號函釋:「主旨:有關『 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與『
J702040歌廳經營業』,二者之定義及其間之差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按
『 J79999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僅係聘請歌手自彈自唱或接受顧客點唱。『
J702040歌廳經營業』則係具有主持人、樂隊、歌手(演藝者)等人員,演唱各項娛樂
節目。」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 據│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新臺幣:元)│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命│
│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酒店係市府工務局於84年 7月 4日(84)北市工建字第 15135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
餐飲業(酒店)之用途,故○○酒店登記核准成立在先,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
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在後,然○○酒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係屬適用舊
法規,懇請審慎明辨註銷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經本府核准登記開設「○○酒店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 8日20時25分派員進
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歌廳經營業之情事,此有訴願人商號之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稽查
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聘有歌手駐唱……並設有樂隊現場伴奏……」;是訴願人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歌廳經營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
據。
四、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於94年 9月 8日20時25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歌廳經營業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商業登
記法即現行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及第33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本案尚無訴願
人所稱新舊法規適用之問題,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多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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