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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9. 府訴字第0957767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6456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4年 7月總投保人數為 340人,係屬本市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4年 7月所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僅 2人,低
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即 3人,依法應向本市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72條規定,以94年10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456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
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4年 7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第31條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百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 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人以 2人核計。
……」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 3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
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
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
、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
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4月 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有關進用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非以機關編制員額為
計算基準,本案所詢『短期僱用措施』之僱用人員,如用人單位已於當月 1日投保,則
依上開規定應納入該單位當月員工總人數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營業性質須經常不定期臨時大量進用短期兼職人員,但不論是全職或兼職均為
員工,均要納入總人數計算,則似有不甚合理之處。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規定,企業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然此規定與
實際情形不符,每月 1日加保人員與全月加保人員不一定相符,尤其訴願人有百分之七
十之員工常是加保未滿半個月即離職退保,應以當月份每人實際加保天數,依比例來核
算員工總人數較為合理。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亦有相同計算上之問題。法律
之制定應求公平合理,不應只圖計費方便而忽略實際情況。故請原處分機關考量依當月
每人實際加保天數之比例,重新計算訴願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或按比例乘以基本
工資來計算差額補助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其於94年 7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3人,惟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
,其未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達法定比例,此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4年「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明
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6456800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15,84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業務需要常大量進用臨時兼職人員,常僅投保半個月即離職退保,故
以每月 1日投保人數為基準計算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顯不合理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次按,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 號及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2年 4月 9日勞職特字第0920017230號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亦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且上開計算
基準,於短期僱用之員工,亦有其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及函釋所定之標
準,為本案之處分依據,自無違誤;至訴願人所稱法律之制定應求公平合理,不應只圖
計算方便,而忽略實際情況乙節,按法律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
序所得審究。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4年 7月
份差額補助費15,84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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