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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7482300 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3年11月 1日至90年 7月31日擔任本市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商工)
教師,其間於83年 6月自○○學院(即今之「○○大學」)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嗣於90
年 8月 1日至93年 7月31日擔任臺北縣石碇鄉○○小學教師;嗣於93年 8月 1日轉任本
市大安區○○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教師,並經○○國小以93年 9月13日(93)幸
國人字第09330358100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敘薪名冊,採計年資18年 9月,提敘薪
級為 5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奉晉級得依規定晉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154800號函復○○國小略以:「主
旨:所報貴校93學年度第 1學期教師○○○一員敘薪乙案,……說明:……二、依教育
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略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
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茲因公立中小學
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規
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爰此,案內○○○自73年11月 1日起至90年 7月31日止任職
私立○○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師期間敘薪乙節,請依上開規定查明後再報局核辦。」○
○國小乃復以93年10月15日(93)○○○字第 09330412000號函報訴願人敘薪名冊,認
訴願人原核敘薪級 180至 230薪額期間(73年11月 1日至80年7 月31日)職務等級不相
當,該段年資不予採計,改計年資12年,提敘薪級為 475薪額,92學年度考績如奉晉級
得依規定晉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8251700號函同意備
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94年 6月24日第 7
屆第 1次會議申訴評議決定(第 2次會議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
施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評議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6日北市教秘字第 094
34972500號書函送達訴願人。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7482300號函重新核敘並函復訴願人及
○○國小略以:「……說明:……二、本局依私立學校法第5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
辦法及教育部87年11月18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136號、88年 9月15日臺(88)
人(一)字第88109382號及89年 7月31日臺(89)人(一)字第89093641號函規定,以
碩士學位,自 245薪額起敘,採計私立○○商工教師期間職務等級與 245薪額以上之相
當年資計10年及公立學校服務年資 2年,計12年,核敘其薪級為 475薪額,並計資至91
學年度止,且核定其92學年度成績考核如經臺北縣石碇鄉○○國民小學考列獲晉級時得
逕予提敘1 級為 500薪額。……」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
併計算。」第29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
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 2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
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私立學校法第57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
、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
併採計。……」「依前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
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
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3條規定:「教職員敘薪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第 4條規定:「新任教職
員應於到職後1 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
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第 8之1 條規定:「教職員有
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
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
等級不相當。」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條規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 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第10條規定:「原措
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之管轄,
準用前條規定。」第31條第 1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一
、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評議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未提起再申訴。」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3點規定:「學經歷證件應為原始證書或正式證明文
件(其呈經主管教育機關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仍續予承認)。」第 4
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1年,提敘 1級,但受
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第 5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
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
敘。……」
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
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
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
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教育部79年 6月12日臺(79)人字第 27156號函釋:「……為避免敘薪年資採計產生歧
異,上函所稱『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茲界定為:由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轉任公立大
專校院教師或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任教科目與所習學科有關者而言
。」
81年 1月 3日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釋:「查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上開規
定所稱『核定有案者』曾經本部79年 3月16日臺(79)人字第 11196號函釋為:『係指
私立學校任教經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有案,或雖未核備有案,但有案可查者而言
。』該項規定目前仍然適用,惟依現行制度,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各級公立學校任教者日
益增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茲補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
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除須合於前述規定外,並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私立學校教師
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二、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
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
,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
最高薪限制。……」
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二、前開所稱『職前年資
』,除……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
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
職最高年功薪。惟後備軍人年資及其他非屬採計職前年資之改敘或提敘,如經繼續進修
取得較高學歷、……之薪級提(改)敘,則仍依現行規定,應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四、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
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
88年 9月15日臺(88)人(一)字第88109382號函釋:「一、私立學校法第57條(原第
54條)……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
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
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合先敘明。二、本部前以81年 1月 3日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配合私立學校法第54條(現修正為57條)規定,訂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
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原則,故教師曾任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合格教師……之
年資,應按上函規定之原則採計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
級;……」
89年 9月 8日臺(89)人(一)字第89109216號函釋:「……三、參酌上開規定,公立
中小學專任合格教師職前曾經私立學校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聘任為專任合
格教師或試用教師之年資,其採敘認定得分別以具有教師登記證書或試用教師登記證書
之當學年度起薪日起算,每滿1學年度採計提敘1級。四、另中小學教師曾任私立學校專
任合格教師之年資,應按……有關『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薪級之年資,其低於目
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之規定予以認定。……」
92年 6月19日臺人(一)字第 0920076795B號書函釋:「……說明:……茲因公立中小
學教師到職時係依學歷起敘,其職前曾任各類人員年資如低於到職時起敘薪級,依上開
規定,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
92年10月16日臺人(一)字第 0920141061A號令:「……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
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
本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 1月 3日
臺(81)人字第 00313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
規定,應予補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教師法第19條及教育部79年 6月12日臺(79)人字第 27156號函釋規定,訴願人
自私立○○商工轉任公立○○國小,顯係轉任公立同級同類學校。縱非轉任同級同
類學校,訴願人於○○商工任教時,業具偏遠小學教師資格,復依教育部相關函釋
規定,若職前已具轉任職務資格,則該職前年資得視同「職務相當」而予以寬認採
計。原處分機關所據教育部85年 7月27日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與
本件情狀不同,訴願人並非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既
無未具目前職務資格之服務年資,且○○商工敘薪係比照公立學校之薪級制度,是
訴願人「轉任」公立國小教師,應無職務等級不相當之情事。
(二)按教師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7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
合格或核定有案之私立學校教師,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
得合併採計。訴願人教師登記、檢定及學經歷證明皆有案可查,除前已檢具相關證
件經○○商工依規定提敘薪級,嗣亦檢附○○商工之敘薪及考核通知書予原處分機
關,證明本件並無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是原處分機關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說明第 3點規定,續予承認業已採認學經歷證明保結所核計之薪級。
(三)本件與同自○○商工轉任公立國民小學之○○○、○○○等老師案情相同,況經本
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仍對訴願人為不同之處理,是請撤銷原處分,採
計訴願人職前年資,核敘薪級為 575薪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自73年11月 1日至90年 7月31日任職○○商工教師,其間取得碩士學位
,計其私立學校年資16年 9月,嗣轉任公立學校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僅得採計碩
士起敘 245薪額以上之職務等級相當年資計10年,訴願人乃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申訴,案經該會申訴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重新核處時仍僅採計訴願人私立學校期間職務等級相當之年
資10年,此有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7154800號函、93年11月
11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8251700 號函、94年 7月 6日北市教秘字第 09434972500號書函
、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 6月24日評議書及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北市教人字
第 094374823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爭點為訴願人私立學校年資應否併計問題。按依教師法第24條第 3項及私立學校
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意旨以觀,教師於公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保障教
師權利之立法意旨。再按依首揭教師法第31條第 2項及第32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 368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依法應提起再申訴。然原處
分機關並未對前揭申訴評議決定提起再申訴,本件申訴案件應已確定,是其自應依該決
定內容確實執行。且依前揭評議書所載理由略以:「一、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
為之,……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條訂有
明文。另同法第 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合先敘明。二、……申訴人(即本件訴願人)援以○○商工轉任北市
○○國小之○○○老師、……等在轉任後均獲原措施機關(即本件原處分機關)核予採
計原來敘薪等級為證,堪認申訴人所言非虛。三、復審之卷附有關申訴人檢附之另案即
○○商工○○○老師不服原措施機關就核敘薪級事件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先後提起 2次訴願,案經該會決定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扣除
依規定不予採計部分時,指出: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此乃
依教育部87年11月18日臺(87)人(一)字第87129136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辭職進
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學教師,其職前年(資)採計均應按本部85年 7月27日
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有關教師職前年資應以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
得採計之規定辦理乙節,按本件訴願人非以辭職進修方式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公立中小
學教師,原處分機關援引教育部上開函釋為否准訴願人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
部分年資併計之依據,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案情與援引函釋案情並不
相同,據以為採認依據,自嫌率斷。……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援引教育部85年 7月27日
臺(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釋,認定本件訴願人「曾任」私立學校教學年資,
低於現職公立學校起敘薪級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惟教育部前開……函釋係就「曾任」行
政機關、私立學校教師……等年資「再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情形所為之解釋,然細查本
件訴願人係由私立學校教師直接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並無「再任」之情形,此與一般現
職學校教師轉任學校教師並無不同,是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依教師法及私立學校法規
定之精神,均應合併採計。』等情在案,益證上開○○○老師等之情形確與本件申訴人
所請各節若合符節,著無庸疑。既係如此,揭 首開法旨所示,秉於相同事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原則下,原措施機關在無其他具體確切之正當理由下,非可為無理由之差別待
遇,俾資確保人民之合法信賴。是以原措施機關未基於平等原則核予申訴人應有之薪級
,容有未當,應予撤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依申訴評議決定意旨加以重新核
敘,除有違教師法第32條規定,並有使教師申訴制度形同虛設之虞,原處分自屬可議。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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