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遊戲場即○○○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
    第094004395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94年 9月22日申請書向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
      在地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至○○、○○、○○至○○、○○至○
      ○、○○、○○、○○、○○、○○、○○至○○、○○、○○、○○至○○、○○、
      ○○、○○、○○、○○。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會同各單位審查後,經本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意見略為「同原審核意見( 1、請
      檢附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並查核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規定。 2、或依本府都市發
      展局北市都二字第 09231624500號函,舉證該地點合法設置並『實際從事該活動』之文
      件……)」本市商業管理處乃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有說明二需補正事項,請於
       3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案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1日補充資料。
    三、卷查前揭本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係就訴願人申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需補正事項,函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將檢
      還原卷。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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