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76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臨時工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臨時工事件,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係影本,其上並
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95年 1月17日北市訴(孝)字第 095300412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還臺端95年1 月11日(收文日)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明……二……經查本會收受之本件訴願書係屬影本臺端並未於其中簽名或蓋章,亦
未敘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書,請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逕送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1月18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