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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泰中學輔申字第
940201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日間部資料處理科三年級學生,自93學年度起多次因遲到、上
課不專心聽課、攜帶違禁品到校等事由遭原處分機關予以記警告處分達27次,並因違反
不得攜帶香菸到校、擾亂團體秩序、作業缺交情節嚴重等事由而遭記過處分達 3次;致
訴願人於94年6 月21日因在校期間內功過相抵後滿 3大過,由原處分機關作成「留校察
看」之處分。嗣訴願人復於留校察看期間,再受記過處分,經其法定代理人○○○於94
年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簽具保證書後,原處分機關乃再予訴願人第 2次「留校察看」
之處分。惟訴願人復於留校察看期間再受累計記警告 2次以上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
94年12月1 日召開臨時學務會議,決議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補充規定第13點第 1款規
定,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並以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未具日期)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之家長。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會議,經該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並以94年12月23日泰中學輔申字第940201號學生
申訴評議決定書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10日泰中學輔申字第940202號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評議理由:1.為避免○生學業
中斷,校方已於94年12月28日召開○生個案會議,議決同意給予○○○同學參加期末考
試及補考機會。2.○生於95年 1月11日提出輔導轉學申請,且於95年 2月 6日順利轉至
他校就讀。評議委員決議:變更原案處分,改為輔導轉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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