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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5776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
市警文一分督字第 094322905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於93年 2月16日以「依親居留」名義,經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係與案外人○○○假結婚
,再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足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依同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作成
94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 094 322905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
訴願人,俟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執行完畢後,逕行強制出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
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8條第 1項、第 2項、第 6項規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
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
為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 1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 2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
為者,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之一查證屬實者:一、檢舉書、自白書
或鑑定書。二、照片、錄音或錄影。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五、其他具體事證。」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強制出境,依下
列規定處理:……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須以「有事實足認為
有犯罪行為者」,始得予以收容,惟原處分書並未提及究有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訴願人
構成犯罪。
(二)訴願人於89年10月27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入境居留臺灣期間均恪守相關
法律規定,從未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士,於93年 2月16日以「依親居留」名義,經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訴願人係與案外人○○○假結
婚,再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足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此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木柵派出所94年 8月28日、同年 9月27日分別對案外人○○○○及○○○
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3759號起訴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書上並未載明其犯罪事實,且其在入境居留臺灣期間均恪守相關
法律規定,從未違法云云,查本件處分書上載有略以:「……主文:受處分人○○○因
涉嫌偽造文書案,……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以依親居留名義來臺,……因涉嫌
偽造文書,案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本件處分書上已明確記載訴
願人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又本件訴願人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375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其犯罪事實欄載有略以
:「一、○○○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渠等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為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取得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代價,○○
○則為得以假藉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
○○』之媒介,並由『○○』先支付 1萬元前金與○○○後,○○○、○○○即在無結
婚真意之情況下,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涉外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
公證,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由○○○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書,
於同年11月20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將○○○身分
證之配偶欄登記為(了)○○○,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並製發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與○○○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取得前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
後,即持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文件,以配偶來臺
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之入境手續,致使該管承辦之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則於90年 3
月13日,持該依親居留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又○○○入境臺灣地區,
因故於91年 8月30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又於92年 9月22日持戶口名簿及
身分證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局)木柵派出所行使進行對保
,致該管派出所不知情警員將『○○○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及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
○)○○並於同日以上揭相同之手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前
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書,致該管公務員再次誤而核准○○○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即再持該證,於93年 2月16日再次自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經○○○住處管區警員執行勤區查察時發現有異, 並訪查○○○
周邊鄰居後,始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準此,依首
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4款規定,已有事實足認為訴願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作成94年10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 094
322905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訴願人,俟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
執行完畢後,予以強制出境,洵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所為處分,既未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政裁量之權限,且衡諸本案情節,與上開條例第
1條所揭示立法目的之達成亦未失均衡,合乎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作成強制出境暨收容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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