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7日北市安戶字
    第 0953011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24日委託其母親○○○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委託書等文件,
    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xxxxxxxxx)諧音不吉祥,致其生病住院未能脫離悲苦病痛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理由與內政部88年10月20日臺
    (88)內戶字第8891136 號函釋意旨不合,乃以95年 1月27日北市安戶字第 095301101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之
      製發流程及加強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
      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
      ,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
      內政部88年10月20日臺(88)內戶字第 8891136號函釋:「主旨: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諧音不雅申請變更一案,請查照。說明:本案經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之意
      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諧音不雅申請變更一事,規定如次:(一)戶政事務所配賦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末位數字(即檢查號碼)為「 4」之編號,均不配賦民眾使用。
      (二)除已使用末位數字為「 4」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當事人如申請變更,可另配
      賦新號外,不受理以諧音不雅為由申請變更編號。」
      本府民政局88年10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231500函:「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諧音
      不雅申請變更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20日臺(88)內戶字第 8
      891136號函辦理。二、本案經內政部彙整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之意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諧音不雅申請變更一事,規定如次:(一)戶政事務所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時,末位數字(即檢查號碼)為「 4」之編號,均不配賦民眾使用。(二)除已使用
      末位數字為「 4」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當事人如申請變更,可另配賦新號外,不受
      理以諧音不雅為由申請變更編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xxxxxxxxx,此一編號有 3個 4字,並不吉祥,懇請准予
      更改。
    三、卷查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Nxxxxxxxxx,末位數字並非為「4 」,其僅以編號
      諧音不吉祥,致其一直生病住院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核與首揭內政部88年10
      月20日臺(88)內戶字第8891136 號函釋意旨不合。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釋意旨
      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 3個 4字,並不吉祥等情。經查,有關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因諧音不雅申請變更之處理原則,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位數字為「 4」
      之當事人可申請配賦新號外,餘均不得以諧音不雅為由申請變更編號,此業經內政部88
      年10月20日臺(88)內戶字第 8891136號函釋在案,並經本府民政局以88年10月25日北
      市民四字第8823231500函轉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本案訴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
      位數字既非為「 4」,卻以編號諧音不吉祥為由申請變更,自與前揭函釋意旨不合。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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