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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7. 府訴字第0957768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0058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29日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女○○○(90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之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共 6人,並依渠等93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
果訴願人全戶每人平均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413,111元,超過法定15萬元之規定,
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5,726,700元亦超過法定 500萬元之規定,不符臺北市
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及第 8款規定,乃以95年1 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0
0580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之 1條第 1
項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
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7
款、第 8款及第 4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15萬元。八、兒童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500萬元。」「第 1項第 6款至第 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之人口範
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
,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
基礎。」第 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
資料提出申復。」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46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離婚後,獨立撫養女兒,存款僅有 2,000元,父親的房子超過500 萬元,致無法
申請補助,難道要把它賣了才有錢!社會救助不是這樣做的。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4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兄
○○○、姊○○○、長女○○○等共 6人,又依渠等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存款投資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投資 1筆計10,270元。
(二)訴願人父親○○○,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5,510,40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
216,300元,故不動產合計為 5,726,700元。
(三)訴願人母親○○○,有利息所得 1筆計 4,92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
本金為 336,295元。。
(四)訴願人兄○○○,有投資 2筆計 2,010,270元。。
(五)訴願人姊○○○,有投資 1筆計31,500元、利息所得 1筆計 1,237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
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84,552元。故其存款及投資合計 116,052元。
(六)訴願人女兒○○○,查無任何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共計 2,472,88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 412,148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5,726,700元,此有95年 1月26
日列印之95年 1月13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平均分配每人已超過15萬元,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已
超過 500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及第 8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訴願人離婚後,獨立撫養女兒,存款僅有 2,000元,父親的房子超過 500
萬元,致無法申請補助,難道要把它賣了才有錢乙節。經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兄、姊、長女等共 6人,本案原處分機關依95年 1月13日轉入
原始財稅資料查詢,查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已超過15萬元,又全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530058000號函否准訴願人育兒補助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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