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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449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2年 5月14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之子○○○(91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後,以92年 6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 09231766700號函復訴願人符合申請資格,
同意自92年 7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之子○○○育兒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2,500元。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辦理94年度總清查,就93年度合格案件清查家戶
人口與最新年度(93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時,發現訴願人全
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長子、兄、弟等共 7人,並依
渠等93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訴願人等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19,169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 6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4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 1月起停發該項補助。訴願人於94
年12月14日、16日以其與兄弟並未共同生活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三、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並重新審核後,查得訴願人全戶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
、長子共計 5人,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15萬元,
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 0
9433449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之 1條第 1
項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區
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第 1項第 7
款、第 4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育兒補助......七、兒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
不超過新臺幣 15萬元。」「第 1項第 6款至第8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應計
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
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7條
第 1項、第 2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未符合第
3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30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1.46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父母親因身體不佳並無工作,僅因父母之存款超過上限規定,即取消訴願人申
請之育兒補助,實屬不公。存款乃係父母之養老金,訴願人怎忍再請父母資助育兒花費
,懇請原處分機關本於照顧弱勢家庭美意,勿停發育兒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 條第 4項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配偶、父親、母親、長子等共 5人,又依渠等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
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計 100,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及長子○○○,查無任何存款、股票或其他投資。
(三)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 1筆計 2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
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本金為
137元。又有投資 1筆計20,000元。其存款及投資計20,137元。
(四)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 1筆計10,06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
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存款
本金為 687,628元。又有投資1 筆計20,000元。其存款及投資計 707,628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 827,765元,
平均每人為 165,553元,此有95年 1月 4日列印之94年11月11日轉入原始財稅資料查詢
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
分配每人已超過15萬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維持自95年 1月起停發育兒補助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之投資存款不應計入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直
系血親係屬育兒補助之兒童全家人口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本件訴願人之父、母親均為
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可憫,惟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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