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81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參與市長與民有約事件,不服本府新聞處94年 9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 0943104
    2600號函、本府文化局94年 7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函及本市大同區公所94
    年 8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0943162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大賽等相關事宜,申請參加本市信義區於94月 6月份所舉辦之市長與民
      有約活動,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安排訴願人與市長約見,經市長裁示請相關單位評估並檢
      討;嗣訴願人復申請參加本市中山區公所94年 7月份舉辦之市長與民有約活動,經本市
      中山區公所審認訴願人陳情事項屬重複約見案件,未予准許,但將該案排入會前會議程
      ,並將請求經費補助部分函轉本府新聞處,本府新聞處以94年 7月13日北市新四字第 0
      9430749200號函復訴願人因本案非關該處權責,其亦無相關經費,歉難辦理。訴願人不
      服,向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本府新聞處復以94年 9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 09431042600號
      函復訴願人,如有相關意見,請其向本府主管文藝活動之文化局反應。
    三、另訴願人迭次向本府文化局及其他相關單位陳情有關○○大賽及中國聲樂等相關事宜,
      本府文化局乃以94年 7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9431213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針對○○演唱會及○○大賽之相關意見,復如說明......說明:......二、
      有關臺北市立國樂團評估每年舉辦 1場類似表演,邀請歷屆○○大賽中國聲樂類得獎人
      演出事宜:臺北市立國樂團94年度節目均已排定,並無此項演出計畫......非該團預算
      足以支應......未來並無辦理計畫。三、臺端所提『希望維持 1年13場次中國聲樂表演
      事宜』:......臺端所稱之『中國聲樂表演』,僅單指大陸地區之聲樂表演,為顧及臺
      灣各族群之融合,該團(臺北市立國樂團)每年規劃之『中國聲樂表演』皆超過13場以
      上......四、有關○○大賽經費補助應由本局及本府相關局處分擔事宜:查該案已....
      ..送件申請......並已通過初審,預計 8月底前公布複審結果。五、有關○○大賽揭幕
      前音樂會,臺端建議由市立國樂團及市立交響樂團等以自身節目合辦或協辦事宜:(一
      )臺北市立國樂團部分:94年度節目均已排定,無法配合辦理......(二)臺北市立交
      響樂團部分:......2.該團已明訂(定)與民間單位應邀合作演出之辦法......因此本
      案最單純之處理方式即為按照該辦法實施之。......4.目前該團新任音樂總監就任在即
      ,一切音樂專業工作均將尊重總監之決定。六、......對臺端之建議亦均依規定辦理,
      惟臺端所提意見,牽涉該團各項演出計畫,無法應允,僅函復將所提意見,做為該團規
      劃演出節目之參考,因臺端一再陳情,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情形,不再處理
      。」
    四、訴願人又申請登記參加本市大同區舉辦之94年度 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就○○大賽
      相關事宜提出陳情,經大同區公所函請權責機關臺北市立國樂團填具處理情形,臺北市
      立國樂團認為無法辦理,以94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回復該區公所,經該區公所審認相關
      資料後,以94年 8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 09431628300號函復訴願人,其陳情之案件係屬
      重複約見案件,該案歉難排入94年 8月份市長與民有約活動。
    五、訴願人對於前揭本府新聞處94年 9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 09431042600號函、本府文化局
      94年 7月14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431213300號函及本市大同區公所94年 8月19日北市同
      民字第 09431628300號函均表不服,於94年 9月22日經由本市大同區公所向本府提起訴
      願,94年10月13日、18日、11月10日及95年 1月 6日、 2月16日、 3月 3日及 3月9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文化局及本市大同區公所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本府新聞處94年 9月19日北市新二字第 09431042600號函及本府文化局94年 7月14
      日北市文化三字第 09431213300號函均係該局處就市民陳情案件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
      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復查上開本市大
      同區公所94年8 月19日北市同民字第 09431628300號函,係該所依規定否准訴願人參加
      該所辦理「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之登記資格予以函復,按「市長與民有約」活動之登記
      資格取消,僅屬陳情機會之否准,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對上開
       3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