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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動衛三字第 09470491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用品店」,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4年11月 9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寵物業查察業務,並於同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訪談訴願
人後,查認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而經營犬隻買賣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25條規定,以94年11月14日動衛三字第 09470491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第22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
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
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
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5條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
應辦理登
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
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第 4條規定:「申請經營寵
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8月 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犬為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8日府建三字
第 091039969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
年 1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
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
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寵物行業,共有 6家分店,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之臺北分店原
與其他 5家分店經營項目有所不同,臺北○○店只做寵物介紹與展示,不在店內買賣
,而以「教育櫥窗介紹寵物名稱」為主要目的。
(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設立之招牌有「寵物買賣」及「旅館」之詞,違反動物保護法,
訴願人已改善。
(三)臺北市寵物店未經許可經營寵物買賣之店家比比皆有,祈能從輕發落,給予改過機會
。
(四)訴願人有 6家分店,文宣製作採一併製作由總公司一併發放,因此可能導致主管機關
認定營業項目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後對於文宣品內容會更加審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經營應辦理登記
寵物(即犬隻)之買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11月9 日執行寵物業查察業務,並於
同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訪談訴願人後查認屬實,此並有訴願人商號之北市建商商號( 0
92)字第25684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表、系爭商號之
名片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營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街○○號之臺北分店只做寵物介紹與展示,不
在店內買賣;且招牌已改善,祈能從輕發落及日後對文宣品內容會更加審慎等節。按首
揭動物保護法第22條業已明文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
之。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8月 5日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申請之寵物業許可證為桃縣寵登字第 xxx號,
僅限桃園營業場所進行寵物買賣;另據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查察,本市信安街97號與99
號同為「○○用品店-臺北信安店」。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查察現場採證
照片顯示有犬之品種、特價或出清價之金額;復依卷附訴願人商號之名片影本,印製有
「各種寵物買賣、豪華寵物旅館」等字樣;並有上開名片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於訴願人檢附具體反證前,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招
牌已改善及日後對文宣品審慎等節,縱然屬實,應屬事後之改善,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應無影響。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復於 94年12月8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複
查,訴願人招牌仍維持有「寵物買賣
」及「寄宿旅館」字樣,此並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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