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44900
    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開設「○○餐廳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1. F501060餐館業、2. F501030飲料店業、 3.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4. F203020
    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72.2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31日20時50分派
    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4900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2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203010 ……營業項目: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行業。在同一門牌範
      圍內從事麵包、麵條、豆腐、糖果之製造零售者,亦歸入本細類。」「營業項目代碼:
       F203020……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營業項
      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
      。如茶、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
      店、冷飲店等。」「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營業
      項目代碼: F501060……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
      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
      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        │(第 8條第 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臺幣:元)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2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卷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無非係以商業稽查紀錄表中所
      載「……現場設有櫃檯 1處,後上方設有長方型木櫃,擺放各式國產及洋酒,另放置冰
      箱 1臺,經檢視內放約20罐啤酒及佐酒小菜(毛豆、豆乾、海帶等),亦提供茶及乾果
      類(餅乾、蠶豆、瓜子)等供客人消費使用,現場未設廚房……」。然查訴願人在該址
      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有:餐館業、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及
      菸酒零售業,參諸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略謂:「主旨:有關『
      餐廳業』、『飲酒店業』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
      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
      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
      事實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究明訴願人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在餐食外佐以酒類、
      飲料之營業方式,即認訴願人所營係飲酒店業,已有未洽。且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未綜
      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亦未檢視訴願人營業帳冊,探求訴願人營收比例,更無訪談當
      場消費者消費模式,僅以單一時點之情狀,認定訴願人從事提供場地供人飲用酒精性飲
      料之營業,核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意旨不符。為此,請准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經本府核准登記開設
      「○○餐廳」,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31日20時
      5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卷附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
      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由訴願人開設「○○餐廳」營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
      月31日20時50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
      酒店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44
      90000 號函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嗣本府工務局據此事實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8558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然查本件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
      」業務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原處分機關與本府工務局先後依商
      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亦即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即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