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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937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設立,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
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13110電池零售業(一般
乾電池)二、 F206010五金零售業(建材除外)(現場不得裁切加工)三、 F206020日常用
品零售業四、 F401010國際貿易業五、 JA01010汽車修理業(限換輪胎)」。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9月16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辦妥汽車修理業(汽車保
養)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於上址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 094349375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上開處分書於同年
1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
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 7條規定:「
非屬第 5條第 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 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
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訂
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 JA01010汽車修理業」定義:「汽車之清潔、保養
、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養所、甲種汽
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
本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
92年10月29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業 │
├──────┼───────────────────────┤
│違反事件 │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
│ │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 │目(第4條)。 │
├──────┼───────────────────────┤
│依據 │第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處公司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
│ │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依前│
│ │項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
│ │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 2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
│(新臺幣:元│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2.第 2次處 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 │
│ │ 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其內容並未指出有任何事項違反
法規,為何受到處分,感到疑惑。另稽查紀錄表第4 項現場經營型態之內容:(一)現
場設有頂高機,為頂車拆卸輪胎之使用;氮氣冷媒回收機,作為輪胎內部之空氣回收,
以防污染;其擺設的工具為輪胎拆卸工具,其零件為胎皮、胎氣嘴及氣嘴蓋、氣閥門,
提供有需求之客人作修理用〔更換輪胎〕。(二)換氣嘴蓋或氣嘴閥約10元不等,若配
備有胎壓監控氣嘴閥約 5,000元不等,換輪胎1,000 元至 2,000元不等。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16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未辦妥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此有經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設有頂高機,為頂車拆卸輪胎之使用;氮氣冷媒回收機,作為輪胎內
部之空氣回收,以防污染;其擺設的工具為輪胎拆卸工具,其零件為胎皮、胎氣嘴及氣
嘴蓋、氣閥門,提供有需求之客人作修理用〔更換輪胎〕;換氣嘴蓋或氣嘴閥約10元不
等,若配備有胎壓監控氣嘴閥約 5,000元不等,換輪胎1,000元至2,000元不等云云。按
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特制定臺北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
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本案依卷附94年 9月16日經訴願人公司負責人○○○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稽查地點:松山區○○街○○巷○
○號○○樓 稽查對象:○○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
: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1臺汽車修理中......(換輪胎)......設有頂高機 2臺
、冷煤回收機 1臺、工具車 1臺及擺設各式工具零件,供不特定人修理汽車。 2、消費
方式:修車更換零件,10元- 5,000元不等,換輪胎 1,000元- 2,000元不等。......
」是堪認訴願人除就更換輪胎業務收取對價外,另有提供汽車修理業之其他服務;訴願
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及首揭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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