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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584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店」,領有
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為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06050寵物
用品零售業、 F202010飼料零售業、F206040 水器材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3.52平
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6日14時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寵物零售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
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258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
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分類編號)......F201081 寵物零售業
......(細類定義及內容)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從事各種寵物零售之行業。......(
分類編號) F206050寵物用品零售業......(細類定義及內容)從事各種寵物用品零售
之行業。......」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
年12月 1日生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
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條第 3│
│ │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新臺幣:元│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 2次處負責人1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
│ │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負責人不在,由○姓工作人員在場,稽查人員說是例行性檢查,
○先生便急忙找負責人,其間稽查人員問起寵物行情、寵物飼料等價格,○先生回答寵
物行情低迷,有 2,000元,也有3,000 元到 5,000元不等,稽查人員隨即填寫紀錄表離
去。訴願人營業處所雖有小狗,但僅供展示用,在○○店內才有販售區,訴願人並無違
法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店」,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寵物用品零售業、飼料零售業及水器材料零售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2月16日14時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販售寵物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寵物零售業,則其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寵物零售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寵物零售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各種狗僅供展示用,並無販售之事實云云。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2
月1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設置各種狗、狗用品、狗飼料供不特定人購買。2、消費方式
:狗類約 5,000 ─10,000元不等 狗籠 400─ 800元不等,狗繩 100元 狗飼料 250元
/包。......」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營業處所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
。準此,訴願人營業處所經營寵物零售業之情事,至為明確;本件訴願人空言主張,尚
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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